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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希學   訴訟代理人 古榮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一日向伊買受台南市國榮新村房屋二 戶,每戶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元,伊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並已交屋,上訴人積欠每戶價款一百二十萬元,計為二百四十萬元價 款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 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未依約代為辦理貸款,致伊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時交屋,受有已付價款利息之損害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或 不能利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賠償。另伊代被上訴人繳付房地稅捐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六元,被上訴人應予歸還。 伊得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價款債務抵銷,已不欠被上訴人任何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台南市國榮新村B十八號、B十九號(門牌 台南市○○路○○號、七九號)房屋二戶,各以三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元售與上訴人及 訴外人蔡張金雀,約定每戶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其餘價款分期給付蔡張金雀將其 買受之B十九號房地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三年 七月二日及八月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除貸款部分外,已 付清其餘價款之事實,有預售房地契約書、請願書(讓與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實。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供土地與被上 訴人合建國榮新村,由訴外人億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承攬銷售。依 國榮新村委員會七十年八月一日臨時會議決議建議㈡記載:貸款由億成公司代客戶向 銀行申辦,工作小組給予協助,不以被上訴人名義代客戶辦理等語,則億成公司顯 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客戶辦理貸款。故預售房屋契約書附註所載:貸款由億成公司 協助辦理,如因金融機構基於當時政策停辦貸款,或貸款金額限制時,從其規定。此 項貸款由客戶併同第四期一併繳付云云,顯示協助貸款係屬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 ,惟上訴人表示已將房屋售與他人,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此項義務,則其給付價金之 義務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次查系爭B十九號房屋於 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僅用電一度及五度、七十三年升為五十二度及五十八度(分二 個電錶)、七十四年為二四五度及五四八度、七十五年降為七五度及七四度、七十六 年、七十七年降為二至十度;其用水記錄自七十四年八月至七十五年七月約為二百度 、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因欠費遭停水,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繳清水費復水,由此 可見系爭房屋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確有使用之情形,參酌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間 將系爭房屋轉售訴外人林清吉;林清吉復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售與陳清和,現出 租於他人使用等情觀之,足見系爭房地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七日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時,已完成交屋行為。至證人土地代書許寬義證稱:七十七年間轉售時,系 爭房屋只有外殼,裡面沒有弄,地下室積水,草長得很高云云,與交屋時間相隔數年 ,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未交付房屋之論據。再者,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八月間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縱有遲延情事,但上訴人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 具體表明及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與其所負價款債務相抵 ,為不可採。又預售房地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日以前,如有 應繳未繳之房地稅捐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清,通知交屋日以後之房地稅捐則歸由上訴人 負擔。按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七日交付上訴人,因事先未以書面為 交屋通知,自應以實際交屋日為準,以定房地稅捐應由誰負擔。上訴人辯稱:伊繳納 系爭房地稅捐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六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稅單為證,惟其中僅有三萬六 千三百三十四元係交屋以前所發生之稅捐,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無不合。其餘 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房地稅捐係在交屋後發生,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主 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 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七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並就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止之利息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 而依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之用水、用電記錄可知在此期間系爭房屋確有人使用,且 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與林清吉,七十九年間林清吉將之轉售陳清和,出租 於他人使用至今等情,認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時,已完成交屋行 為,無見惟查證人即土地代書許寬義證稱: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委託伊遷入戶 籍係為便利貸款,人並未遷入,七十七年間將系爭房地售與林清吉時,系爭房屋僅蓋 好外殼,沒有鎖,地下室積水,後面長草,根本無法使用,伊代上訴人賣地,房屋未 算錢云云(見二審上字卷五一至五二頁),則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使用系爭房屋者 未必即為上訴人。況兩造所訂系爭預售房地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 條第一款、第九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付清房地價款時交付房屋,並應以書 面按契約所載地址掛號付郵通知上訴人交屋日期,通知交屋日以前房地稅捐由被上訴 人負擔,通知交屋日以後之房地稅捐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通知交屋並發給遷 入證明前,上訴人不得進入房屋使用或施工云云。查上訴人既未繳清房地價款,被上 訴人尚無交屋義務,亦未發給上訴人交屋通知及遷入證明,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 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認被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已完成交屋行為,未免速斷。倘被上訴人並未於七十三年七、八月間交屋, 則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下半年以後繳納之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房地稅捐,似非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以此債權與其所負之價款債務抵銷,是否不應 准許,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次查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 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原審既認定 依系爭預售房地契約附註記載,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貸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之前代為辦竣貸款手續,致伊不能以貸款給付 尾款,因而不能請求交屋,無從達到購屋目的,形同已付價款五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 閒置,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伊轉售房屋時,計六年九個月,受有利息損害三百 五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或因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致伊不能依約定交屋日使用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損害。倘認上開計算損害額之方式不 當,請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決定損害額。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本件給付價款債務抵銷 云云(見二審更字卷二五至二八頁),足見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被 上訴人縱對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仍非不得主張抵銷,原審為相反 之認定,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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