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張周旺治
張 寶 月
張 國 祥
張 國 慶
陳張寶鶯
簡蔡淑貞
蔡 博 堯
蔡 淑 娥
蔡 博 銘
蔡 博 政
蔡 博 哲
被
上訴 人 吳 伯 傳
訴訟
代理人 吳 清 泉
吳 清 心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點四一三七公頃
旱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租與被上訴人,
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
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單方申請延長一期,至四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其後
系爭土地即為空軍占有,作為彈藥庫之用,已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
,被上訴人亦未繼續耕作及繳付租金,伊已終止租約,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會同辦理終
止租約之登記,且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菓樹
等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條、第八條及
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交還與伊,及會同
伊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補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一直由伊續耕中,雖其中一部分於六十九年間遭空軍占有使
用,但經伊與空軍總司令部成立訴訟上和解,已收回自耕,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
,資為
抗辯。並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張高才已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
伊自得請求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及續約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會同伊向台南縣仁德
鄉公所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及續約登記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高才所有,張高才於三十八年六月五日與
被上訴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並於期間屆滿後,再辦理續約登記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未再辦理
續約登記。
嗣張高才於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稽,
堪信為
真實。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惟此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始能生效。而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九日台內
地字第二八○七九九號函亦謂:「政府為管理租約之需要,根據事實狀況,所為之各
項租約登記,或逕為登記,於出、承租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辦理續約登記,顯見其就系爭土地並未續耕
云云,
要非可採。復查被上訴人於七
十七年七月,曾以空軍所屬單位之彈藥庫自六十三年一月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築辦
公室及庫房、福利社,並禁止其前往耕作,使其無以維生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請求空軍總司令部
拆屋還地,經該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拆屋還地事件
受理在案,雙方
旋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空軍總司令部應於七十
七年十月五日前將系爭耕地以現狀交還被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可稽。被上訴人於空軍
總司令部交還系爭耕地後,即將房舍拆除,並種植菓樹占有使用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
可證。顯見被上訴人
迄未放棄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意思,彰然明甚,上訴人
徒指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自無足取。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
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於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若租期屆滿,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其耕地租約,更應視為繼續。本件被上訴人一再指陳其於四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有向當時之出租人表示願繼續承租,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據證人郭江樹證稱:「民國四十九年農曆十二月間,……張高才來向吳伯傳
要了一千元之租金,張高才有說一句話,說要永久租給吳伯傳……」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有向當時之出租人張高才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以後仍
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亦據證人張崇達、王茂森、莊瑞和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於軍方
占用並禁行之前,確有前往系爭土地繼續耕作,而無遷徙、轉業或任令荒蕪之情形,
堪認其並未放棄耕作。至系爭耕地自六十三年一月起為空軍占用,並禁止通行而未能
耕作,既非故意不自任耕作,尚不得以此指系爭土地租約為無效。再查系爭四三六地
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高才所有,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亦登記為張高才所有,有日據時期及現在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且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尚由張高才出租與被上訴人,並
訂有耕地租約,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
足憑。查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一月起至七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為空軍占用,蓋建軍舍,並禁止通行,空軍後勤司令部理
清二九一號函雖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本軍接收日產後做彈
藥庫使用」等語,惟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屬國人所有,
而非日人財產,自無接收日
產可言,況空軍後勤司令部
訴訟代理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
號防止妨害事件審理中陳稱:「四三六地號土地不是日產,並不在本軍接收範圍」等
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足證空軍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出自國家權力接收日產而
來,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難因此而歸於消滅。另查被
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其自五十年起有繳付租金予出租人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張高才之
事實,惟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就被上訴人之欠租,已經依法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其支
付。又系爭土地固曾遭空軍占有,並蓋建軍舍等供非耕地使用,惟尚未依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且被上訴人係因空軍之禁止通行,及占用系爭土地,而不能耕作,自
難認
其有何故意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均無足取,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末查系爭耕地
租約,現仍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登記在案,並未為註銷登記,有仁德鄉公所八十所民
字第五三九二號函、八十所民字第六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指兩造間之
耕地租約,已經撤銷,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
耕地,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
存在,或本於無權占有,或依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
上物,交還系爭耕地,
暨會同補辦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於法均有未合,不應
准許。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
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
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而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出租人張高才業已
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原登記之書面租約,復已屆期,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
會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名義變更,及租約續訂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
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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