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苔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玉樹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嗣伊公司於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失竊,財物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八
元
等情,
爰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本於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七十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五角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命上
訴人給付一百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該第二審程序中,另
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萬五千八
百九十八元,原法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發
回原法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本件失竊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涂玉樹為詐領補償金所為,
非被外賊所
竊,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所裝器材失靈,或伊之保全人員有失誤,伊依約自不必賠
償。況被上訴人亦未於失竊後七日內提出損失清單、報案證明文件、進出帳冊、庫存
資料及有效單據,依約視同放棄
求償權,又其提出之失竊清單總值表等資料不實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
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保
全服務契約,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
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
實。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遭竊,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
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該竊盜案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涂玉樹為詐領補償金所謊報,並以其在
被上訴人公司警示燈上所採得之一枚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涂玉樹左手食指指紋相符為
據,
惟該指紋,無法證明係涂玉樹在警示燈上之包裝或其上膠帶所遺留,自
難謂該失
竊案係涂玉樹為詐領補償金所謊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公司遭竊,係上訴人保全失誤所致,有上訴人制作之重要事項紀錄表上記載延遲
原因為管制室延誤派勤
可憑,上訴人空言抗辯該紀錄表係其自我要求之檢討,保全人
員並無失誤
云云,尚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已於失竊後七日內依約請求補償,並在原
法院前審審理中,提出失竊總值表、進貨帳冊、出貨帳冊、庫存資料、統一發票、送
貨單等件為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失竊後七日內提出損失清單,依約視同放棄
求償權,伊毋庸賠償云云,要難採取。是被上訴人公司被竊,既係上訴人公司保全人
員失誤所致,則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補償其因被竊所生之損失。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總值表、進貨帳冊、出貨帳冊
、庫存資料、統一發票、送貨單等證據中編號⒋⒌⒉⒓⒔⒘⒙⒑⒕⒖⒚⒏7等單
據,業據證人黃泰龍、何仁訓、夏嘉宏、黃學龍、陳中正、蔡海清、陳朝海、李美麗
、朱文衍、謝吉隆、鄭仕魁、湯清烜、邱慶南、林萬結、陳憲德
結證屬實,
堪認此部
分證據為真正,被上訴人依該證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失竊損失金額如下;⑴編號4
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扣除原法院前審以SW失竊數量多列之二十七個金額二百七十
元,計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⑵編號5二萬八千八百元⑶編號2二萬三千五百元,⑷
編號一萬零一百十八元五角,扣除原法院前審以AMP之單價多列六元,八十二個
共四百九十二元,計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五角,⑸編號一萬零三百六十元,⑹編號
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扣除五虎將中二個因單價多列之六百元,及故鄉亦因單價多列
之四百元,計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⑺編號一萬六千五百元,⑻編號三萬五千元
,⑼編號一萬二千六百元,⑽編號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扣除基座單價多列之二
千一百元,計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編號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原法院前審
以透明面板中三十個單價多列之一百五十元,計一萬一千五百元,編號四萬二千
七百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多列之一千四百元,計四萬一千三百十二元,編號⒚良啄
公司部分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編號8二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原法院前審以超級
五虎將中三台單價多列之六百元,計二萬六千九百元,編號7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共計七十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五角,
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失竊損失七十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旨,
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竊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時二十七分,伊
之工作人員於同日二時三十九分即抵達現場,其間相隔僅十二分鐘,顯然已迅速採取
行動,並無失誤等語(原審上更㈠卷㈡,第二十一頁背面),攸關上訴人之保全人員
,就被上訴人失竊事件是否有失誤,及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
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提出被竊物品
證明中編號7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豫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報價單上記
載出貨日期為八十年一月十三日,而證人陳憲德係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始至金豫公司任
職,何以能知悉其未到職前之進出貨情形,原審未予究明遽依該證人之
證言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