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林 清 雲
林 秀 蘭
郭 秋 蘭
游 秀 珠
游 琇 媁
被
上訴 人 快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宏發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在被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遭其
受僱人黃文嫻(業於原審法院
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盜賣侵吞,被上訴人放縱其職員互為上下其手,致上訴人
甲○○○、林秀蘭、林清雲、游琇媁、乙○○、郭秋蘭、游秀珠,依序分別受損害新
台幣(以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六角、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四萬一
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萬零六百三十四元、三十
六萬零二十六元八角、十三萬零三百十三元四角,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訴人,並各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受僱人黃文嫻之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又上訴人將股票存摺、印鑑、銀行存摺、印章均交與黃文嫻保
管,並委其辦理交割事宜,致黃文嫻有機可乘,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文嫻所為之
侵權行為係盜領伊等之
股票後,
予以出賣得款入己,則於其盜領股票行為一完成,上訴人之權利即受侵害,
而非於黃文嫻將盜領之股票出賣後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為股票被
詐領之損害,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其損害賠償,應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以取回上訴人被盜領之股票作為賠償之方法始可。又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文嫻
侵害之股票,均係屬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其性質屬種類物,不難自公開市場購得
,
難謂有無法取得
之虞,是上訴人請求賠償股票時,被上訴人或黃文嫻亦無給付不能
之可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股票既應以給付股票始為
適當之賠償方法,而上訴人又未
能證明其被侵害之股票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給付金錢,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
難謂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
採取之理由,
爰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
利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