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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林 清 雲         林 秀 蘭         郭 秋 蘭         游 秀 珠         游 琇 媁   被 上訴 人 快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發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在被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遭其受僱人黃文嫻(業於原審法院 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盜賣侵吞,被上訴人放縱其職員互為上下其手,致上訴人 甲○○○、林秀蘭、林清雲、游琇媁、乙○○、郭秋蘭、游秀珠,依序分別受損害新 台幣(以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六角、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四萬一 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萬零六百三十四元、三十 六萬零二十六元八角、十三萬零三百十三元四角,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訴人,並各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受僱人黃文嫻之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又上訴人將股票存摺、印鑑、銀行存摺、印章均交與黃文嫻保 管,並委其辦理交割事宜,致黃文嫻有機可乘,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文嫻所為之侵權行為係盜領伊等之 股票後,予以出賣得款入己,則於其盜領股票行為一完成,上訴人之權利即受侵害, 於黃文嫻將盜領之股票出賣後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為股票被 詐領之損害,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其損害賠償,應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以取回上訴人被盜領之股票作為賠償之方法始可。又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文嫻 侵害之股票,均係屬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其性質屬種類物,不難自公開市場購得 ,難謂有無法取得之虞,是上訴人請求賠償股票時,被上訴人或黃文嫻亦無給付不能 之可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股票既應以給付股票始為當之賠償方法,而上訴人又未 能證明其被侵害之股票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給付金錢,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難謂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 採取之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 利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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