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通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仁貴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被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壽公司)寄送伊之
盈餘轉增資配股通知書交陳仁貴轉交伊。
詎陳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通
知書交與伊,且偽刻伊之印章,冒領
上開增資配股股票一萬六千股,
嗣又偽造委託書
,將股票出售,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元
侵占入己。陳仁貴係被上
訴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三百六十八萬四千
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伊得請
求陳仁貴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等情,
爰求為命陳仁貴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三百六十
八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陳仁貴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
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提供處所供客戶作為通信之用,亦無代為收轉配股通知書之業
務。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擅以伊之地址作為其通信地址,致其配股通知書為陳仁貴
侵占,並偽造印章及委託書、冒領股票,進而出售,均屬陳仁貴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
非執行伊公司之業務,且非伊所得防範,伊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
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為限。若受僱人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職務之執行無客觀上
之關聯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仁貴係取得上
訴人之配股通知書,而非股票本身,該配股通知書僅屬告知之性質,即單純通知股東
領取盈餘增資配股,並非股票領取證。股東如欲領取股票,須另填具「領取單」並蓋
妥原留印鑑。是陳仁貴取得上訴人之配股通知書後,須再另行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及委
託書,始得盜領及盜賣股票,此等偽造及盜賣之行為,均與其職務無客觀上之關聯,
純係個人之行為,殊
難認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僱
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言,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
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其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查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公司開戶從事股票買賣,為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提供地址作為上訴人等客戶
之通信處所,及容許業務員代領及轉交客戶信件等事務,則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仁貴
倘係藉其職務上給與之機會,得知上次在國壽公司原留印鑑章之式樣,
乃在其取得上
訴人之盈餘增資配股通知書後,得以偽造該印鑑章及委託書,進而冒領、盜賣股票,
似
難謂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原審
未遑查明陳仁貴何以能偽造上
訴人留存國壽公司之原印鑑章﹖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