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許
乃文
律師
吳茂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讓與公教宿舍房屋配住權利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母謝馥清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國立台
灣師範大學(以下稱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巷公教宿舍房屋之配售權,及三張
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信公司)定期信託資金憑證共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之權利,伊係其唯一
繼承人,應繼承
上開遺產權利,
詎對造上訴人竟委任律師發函給中信公司並副知伊,謂謝馥清名下之定期信託資金憑
證,因謝馥清欲將其可分得之台北市○○路○○巷新建公教宿舍房屋權利讓與
彼購買
,向彼收取二百萬元之承讓保證權利金,已將三張中信公司憑證讓與彼,中信公司
非
經彼書面同意及
持有該信託憑證之
正本,勿將信託資金交由任何人領取等語,伊始知
其事,
惟該房屋頂讓承諾書非謝馥清親自簽名,謝馥清既未曾收取對造上訴人二百萬
元,亦未將配售
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對造上訴人,另對造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持有
謝馥清之印章與身分證,不予返還,伊為其
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
等情,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房屋頂讓承諾書上所讓與對於師大新建台北市○○路
○○巷公教宿舍房屋配售權利之
法律關係,及二百萬元承讓權利金債權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
暨命對造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中信公司定期信託資金憑證與謝馥清之
身分證、印章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謝馥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字據交付伊,將台北市○
○路○○巷師大新建公教宿舍之權利讓與伊,向伊收取二百萬元之讓與權利金,並以
中信公司定期信託資金憑證三紙交付伊作為質押,同時交付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與伊保
管,作為領取上開權利金之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乙○○主張:伊母謝馥清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伊繼
承對系爭房屋之配售權,及三張中信公司定期信託資金憑證共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
十九元之權利等情,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次查乙○○又主張:伊
母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配售權讓與甲○○,亦未以系爭信託資金憑證作為質押物等情,
甲○○則抗辯謝馥清已將前開房屋配售權利轉讓與伊,且以信託資金憑證作質
云云,
並提出「房屋頂讓承諾書」為證,經第一審法院將該承諾書上「趙謝馥清」之簽名,
以及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謝馥清」之簽名,中信公司印鑑卡上「謝馥清」之簽
名及乙○○自行提供謝馥清親筆信函上所寫「趙」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上開四項筆跡完全相同,有該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三)陸(二)字第
八三○六一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發技(二)字第八四
○四八六七一號函寄特徵分析表各一件
可稽,是系爭「房屋頂讓承諾書」上「趙謝馥
清」之簽名應屬真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
堪認系爭房屋頂讓承諾
書亦屬真正。復依謝馥清所書「房屋頂讓承諾書」內記載:「本人欲將國立台灣師範
大學師大路六八巷新建公教宿舍承讓給甲○○先生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權利金,並願
以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憑證叁紙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抵押
,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收款人趙謝馥清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等語,應認謝馥清
已同意將系爭公教宿舍之權利轉讓與甲○○,且已收受甲○○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又
本件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巷公教宿舍,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所興建,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九○六七號
函略稱:「因改建公教住宅受配權利之享有,以合法現住人為限,有其特定對象,故
在受配房屋產權未取得前,自無從將受配權利讓與他人」云云,可見系爭公教宿舍,
僅現住人謝馥清有受配權利,且於謝馥清取得該房屋權利前,謝馥清亦不得將其受配
之權利轉讓與他人,如違規定,應認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上訴人甲○○
所稱自謝馥
清受讓系爭公教宿舍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時該房屋尚未建妥及移轉
登記為謝馥清所有,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局肆字第四○九○三號函
可憑。該
系爭公教宿舍配售權利之轉讓即屬無效,該契約關係,自無由乙○○繼承之可言,則
兩造間就讓與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巷公教宿舍之配售權利之法律關係,自屬不
存在,乙○○訴請確認,
自無不合。再依上開房屋頂讓承諾書
所載,系爭中信公司定
期信託資金憑證三紙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係用以
擔保甲○○交付謝馥清二
百萬元後,如謝馥清不能履行,應返還該二百萬元,是此項有關返還二百萬元之債務
及
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尚不致因前開系爭房屋配售權利讓與部分之無效而受影響,
於謝馥清死亡後,自應由乙○○繼承,是本件兩造間仍存有就此二百萬元承讓權利金
債權之法律關係,乙○○請求確認此項法律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又謝馥清為擔保
該二百萬元之返還債務,將系爭信託資金憑證交付甲○○,並為使其於必要時得自行
領取信託資金抵償,而交付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則甲○○之占有此等物品,
難謂為
無
權占有,乙○○請求其返還,
自屬無據。從而,乙○○請求確認兩造間讓與系爭公教
宿舍房屋配售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兩造間二百萬
元承讓權利金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命甲○○返還系爭信託資金憑證及謝馥
清之身分證與印章等,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敗訴
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讓與系爭公教宿舍配售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七十一條
定有明文,所謂
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
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查系爭公教宿舍,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所興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該辦法既無強制亦無禁止配受公教住宅權利者不得
將其受配權利讓與他人之規定,則謝馥清將其受配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甲○○似亦難謂
違反強行規定,原審以其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自有可議。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九○六七號函釋示雖謂:在受配房屋產權未取得
前,自無從將受配權利讓與他人云云,惟按
買賣契約之財產權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已存
在,即將來之財產或將來之權利,亦得作為買賣之標的,且買賣之財產或權利亦不必
於買賣成立時屬於出賣人,就他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為買賣,其買賣契約亦屬有效,似
亦難憑上開函示
遽認本件上訴人甲○○向謝馥清受讓系爭公教住宅受配之權利有無效
之情形,原審未詳加推求,即認兩造間所為配售權利之讓與契約為無效,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甲○○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查原審駁回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兩造間二百萬元承讓權利金
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甲○○交還系爭信託資金憑證、謝馥清之身分證、
印章等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
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