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輝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 忠
被
上訴 人 鍵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修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向伊購買針織機五台,價金共計新
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
詎上訴人收受該五台針織機後,只給付二百七十五萬
元,尾款四十萬元屢催不付,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五台針織機中二台有瑕疵,在瑕疵修護前伊自得拒絕給
付尾款。又伊出具之
切結書載明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之前二部機台必須回到輝耀股份有
限公司,試用
期間為機台返廠後之三個月……如果沒有缺點、問題,尾款全部照付…
…如果修理完畢返廠後,缺點、問題依然存在,一切權利由祥輝針織廠全權處理,被
上訴人
迄未將該二台針織機修護,依
切結書,伊已
無庸支付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本息
,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預購合約書為證,並有切結書在卷
可憑
。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運回二台有瑕疵
之針織機再做維修,其並交付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供為
擔保,
迨針織機
維修後,上訴人再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返還該支
票與被上訴人,有收據
可證。可見被上訴人已維修完畢,並將無瑕疵之針織機交付上
訴人,否則上訴人應無將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之理。至切結書雖同時記載該二台針織機
倘已修護,尾款照付,如未修護,一切權利由祥輝針織廠全權處理等語,然此段文字
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書寫,自不能
拘束被上訴人。又證人簡文鴻雖證稱:被上訴
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
云云。
惟其所證倘為維修前之狀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切結書維
修,自無瑕疵可言。如為維修後之狀況,則上訴人既已依切結書將支票交還被上訴人
,自應認當時並無瑕疵,其後再產生之瑕疵,並不能據以拒絕給付尾款。況被上訴人
所負修補瑕疵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縱上訴人
所稱系爭針織機有瑕疵屬實,其仍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被上訴人
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係以祥輝針織廠(輝耀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其
提出之預購合約書之買方則為祥輝針織廠(見第一審促字卷所附民事支付命令狀及預
購合約書),該祥輝針織廠與輝耀股份有限公司究何關係,及被上訴人主張之
買賣契
約存在於何者之間,原審胥未查明,
乃逕以輝耀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而判命其給付
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按
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
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行使
同時履
行抗辯權。上訴人於事實審曾抗辯:「尚欠四十萬元,等機台修理好後才給付」云云
(第一審卷二三頁反面),證人簡文鴻復證稱:系爭針織機確有瑕疵云云(原審卷二
二頁),倘系爭針織機確有瑕疵,上訴人似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認為上
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