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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廖李素蘭   被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劉 淑 貞          劉 淑 敏          劉 妙 玲          劉 酉 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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