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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作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藍瀛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李 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仲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福公司)簽發以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古亭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一百零一萬八千元、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追索亦 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伊 主張權利。系爭支票業經背書人唐伯侯交還仲福公司,成為回頭背書,上訴人除得向 仲福公司主張權利外,已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 ,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 免責外,至於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本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仲福公 司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與訴外人唐伯侯,唐伯侯再以空白背書交 付仲福公司,仲福公司再交付予上訴人抵付買賣價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仲福公司,已因唐伯侯之空白背書轉讓成為執票人,即所謂之回頭背書, 除發票人仲福公司無可免責外,以前之背書人被上訴人已無若何責任可言。上訴人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已毋庸負背書責任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本 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仲福公司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訴外人唐伯 侯,唐伯侯以空白背書交付仲福公司,仲福公司再交付上訴人以抵付買賣價款,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則唐伯侯交付系爭支票予仲福公司時,既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而未 記載仲福公司為被背書人,自回頭背書。上訴人主張其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似非無據。原審為相反論斷,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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