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裁定限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雖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台聲
字第四五三號裁定
予以駁回,
乃上訴人
迄未補正,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