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吳建二         吳建三         吳建昌         吳建興         吳一成         吳成彥         吳成三         吳達成         吳守雄         吳守恒         吳守平         吳昆山         吳錦裳         吳金澤         吳長祿         吳明峰         吳昭德         右二人為吳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祖先占有使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八一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已歷五代。該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雖登載為:「業主: 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陳添」,但被上訴人並「祭祀公業吳祿記」(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亦非「陳添」之後代子孫,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不實之 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將系爭土地列為公業唯一財產之財產清冊等件,向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企圖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致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被上訴人而言,即有合法之使用權益,應受法律之保護。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上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 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可能有合法權利受侵害之危險,顯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縱伊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仍無從使上訴人變成有 權占有,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 七月十五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之土地 台帳可稽,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職員曹隨結證屬實,認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 已設立存在。而是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係屬私權事項,尚不因鄉鎮市公所之出具派 下員證明書,得認當然取得公業之派下權。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不實資料申請該 管公務員發給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書,果屬實在,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即取得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上訴人指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已屬不可採信。況上訴 人自承其僅係單純占有系爭土地,顯見其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被上 訴人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仍無從阻止系爭公業之真正派下員,或就系爭土地有公同 共有權之人,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危險,亦不能以提起本件消極確認 之訴加以除去,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其訴(上訴)顯無理由, 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訴(上訴)等 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 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用。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 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參見:本院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本件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經過多 次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程序後,始就實體上「原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之判 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十五日、五月三日先後五次行準備程序為「調查」,乃竟以 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揆之首揭說明,已非允當,且原審於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時 ,尚依第一審調查所得之證據,為法律效果之判斷,能否謂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事項,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有研求之餘地。其次,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 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 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 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 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祖先住居(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歷五代,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非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如其以不實資料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 書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於法律上將造成上訴人難以對抗之危險等語(見:原審 卷六七頁、第一審卷一三四頁),如屬實在,能否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非無疑義。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