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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施淑貞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七二六、七二七、七二八 -三號三筆土地讓與施淑貞,被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之同段第七三二、七三三-一號 二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予施淑貞作為通行道路之用,約定權利人由施淑貞自由選 擇,施淑貞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該其取得之二項權利,即第七二六、七二 七、七二八-三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及第七三二、七三三-一號土地之通行 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已指定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 被上訴人但拒絕協同伊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且阻擾伊通行,因本於契約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定期通行地役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施淑貞就系爭土地為通行地役權之約定,伊與施淑貞雙方僅 止於使用借貸債權關係,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存在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始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就系爭土地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係以被上訴 人與第三人施淑貞訂立契約,施淑貞取得通行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而施淑貞業將該權 利轉讓與上訴人,為其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其有利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為證據方法而為被上訴人不爭之被上訴人與 施淑貞間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補字卷第四頁 正反面)其第十二條固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另所有裕民段七三二號、同段七三三 -一地號、甲方願意提供乙方(施淑貞)為通行道路之用」等云,則依其契約文字之 內容,其雙方之意思表示,僅止於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施淑貞為通行道路之 用,充其量亦只有此項債之關係,並未有就系爭土地為通行地役權設定之約定,上訴 人徒指被上訴人與施淑貞依上述約定,已使施淑貞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役權登記請 求權云云,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施淑貞所訂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約明「權利人由施淑貞自由選擇之」,核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相符。因施淑貞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將其與被上訴 人訂約取得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施淑貞亦向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 亦表示享受其利益,上訴人已取得施淑貞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縱 令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取得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唯其給付之內容,仍應以被上訴人與施淑貞所立契約而定。而施 淑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地役權設定之約定,有如前述。則其依該契約為 就系爭土地不定期通行地役權登記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土地使 用同意書」一事,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出具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 為其所自承,而被上訴人與施淑貞訂立之契約書第四條雖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施淑貞)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如乙方請求時甲方亦應在使用同意書上蓋章」(見第一審補字卷第 四頁),揆其契約之內容,係指針對為買賣標的物之七二六、七二七、七二八-三號 三筆土地而言,並不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上訴人任意擴張解釋,指被上訴人負有 在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本無覊束效力。本件上訴 人既本於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即應依契約內容予以審認,更無別事探求之 餘地,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前曾訴請上訴人禁止通行系爭 土地,亦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可考。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協同辦理 不定期通行地役權之登記,於法無據。雖第一審判決理由有所未盡,其結論尚無二致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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