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住山東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巿忠孝東路五段二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楊亭雲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已故榮民劉孝民之子。劉孝民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
亡,遺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四之三號房地一處。被上訴人為劉孝民
遺
產管理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將該房地
拍賣,由林吳照英以新台幣(下同)二百
三十萬元買受並繳清價金。伊等曾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領取一百萬元,
惟餘款一百三
十萬元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不予移交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六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
非劉孝民之子,在未查明身分之前,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給
付上述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認證之大陸山東省青州市
公證處
出具之
公證書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板院民團繼字第八十六號函影本為證
。
惟查該公證書僅記載劉孝民何時出生、死亡及在台生前
住所,並未併載劉孝民之父
母及配偶姓名,
核與劉孝民在台之除戶
戶籍謄本所載之父、母、配偶姓名依序為「劉
安祥」、「程氏」及「康氏」有異,且該劉孝民配偶「康氏」戶籍內復載明尚生存,
則
上開公證書所載劉孝民之配偶已死亡,未進而記載該配偶為何人,自無法判斷該公
證書內所載之劉孝民,即係上述除戶戶籍謄本上之劉孝民。又上開第一審法院准予上
訴人
繼承聲請備查之函件,僅係作形式上有關
非訟性質之審查而已,並未為實質之調
查。
是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為劉孝民之合法
繼承人,亦未能證明劉孝民之配偶「康
氏」已死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其六十五萬元本息,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出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或有其他需要查明之事
項者,法院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本件上訴人提出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既
已載明:「劉孝民男0000年0月0日出生,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灣死亡
,生前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村○○路○○○巷○○號之三,其配偶、父母均已
死亡,現有長子甲○○及乙○○」
云云,原審認其與劉孝民在台戶籍謄本記載不符,
未依上開規定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且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據金顯旦來函稱劉孝民之子女非甲○○、乙○○另有他人
,是否真實,伊已去函海基會查明清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致
海基會之函文為憑(見一審三十九頁反面、四十三頁),究竟海基會查證之結果如何
﹖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注意事項〕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3,,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