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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坐落 高雄縣○○鄉○○段八一八-一、八一八-二號及系爭之同段八二九號等三筆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八二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A、B部分係被上訴人甲○○○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乙○○所分管部分,仍強占該部分 土地拒不交付,被上訴人甲○○○亦遲不履約交地,復怠於請求被上訴人乙○○交地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 人乙○○應將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中如第一審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一一三六 公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應將該土地及其地 上物交付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出賣系爭八二九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甲○○○,伊僅出賣 同段八一八-一及八一八-二號土地予甲○○○。此二筆土地當時伊之應有部分雖各 四分之一,但已與其他共有人有交換土地之約定,因其他共有人尚未提出證件辦理登 記,應甲○○○與代書鄭安邦之要求,以系爭八二九號土地暫設定抵押擔保前 開二筆土地全部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即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甲○○○與鄭安邦竟 盜蓋印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又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與甲○○○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資金證明,且該二人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就買賣過程亦陳述不一,顯未能 證明其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而為通謀之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 ○即無債權可言。自不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則以 :伊原係向乙○○購買八一八-一及八一八-二地號二筆土地全部,辦理登記時發 現乙○○所言不實,上開二筆土地乙○○僅各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乙○○乃以系 爭八二九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補足,其後伊將前開土地及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由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張茂男處理。系爭土地乙○○並未交付伊,伊願配合上訴人將土地交 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即八二九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二八六一)係被上訴人乙○○出售予被 上訴人甲○○○,再由甲○○○出售予上訴人,並已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 畢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與 乙○○間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乙○○亦不 否認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自足採信,乙○○雖抗辯伊並 未出售系爭土地予甲○○○,且甲○○○與上訴人間亦無系爭土地買賣情事,僅為通 謀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土地既以買賣為原因,由乙○○移轉登記予甲○○○,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前,自不容乙○ ○空言否認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其抗辯不可採。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之爭 執,亦無審酌之必要。又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無實物交付可言。買受人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為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雖共有人有劃定使用共有物之分管特約,但此特約乃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之性質,究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處分不同,不 得混為一談。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先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二八六一,並無特定部分,縱出賣人乙○○有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所示A、B部分之分管部分,甲○○○原不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乙○○交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亦無優於其前手甲○○○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 代位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前開各請求,即非有據,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 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 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 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 明。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二八六一係被上訴人乙○○出售予被上訴人甲 ○○○,再由甲○○○出售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且原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甲○○○之前手乙○○係因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而分管 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及B部分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乙 ○○在該A、B部分土地上種有芭樂等農作物,亦經第一審法官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果爾,則依首揭規定,出賣人之被上 訴人乙○○除應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占有物與買受人之義 務,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買受人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而無交付占有之實物之請求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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