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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陳基常         乙○○         江素英         李秀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 室),為被上訴人與其他未登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五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該地下室依規定作為全棟住戶之防空避難室。上訴人甲○○明知該地下室為被上訴 人所共有,於將其所有之一樓出租時,竟擅自將該地下室一併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真文即仙樂食品行KTV,陳真文即在該址一樓及地下室裝璜、隔間,違法開設「 仙樂KTV」,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榮和實際負責經營。公然在住宅區從事特種營 業,嚴重侵擾被上訴人等之生活安寧。系爭地下室既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甲○○ 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行出租與陳真文,依法自屬無效,陳真文、黃榮和之使用系 爭地下室,即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甲○○又於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四週搭蓋違建(下稱 系爭違章建築),堵塞地下室之出入,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權利。妨害 等之使用地下室。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應將 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十七 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真文及黃榮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巷○○○號地下室內之隔間設備拆除,將該地下室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禁止上訴人甲○○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一樓為KTV之營業活動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聲明不服;又第 一審判決黃榮和敗訴,黃榮和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確定。陳真文部分經原審判決其 敗訴,亦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買受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 房屋時,買受之權利範圍即包括地下室使用權,一樓之庭院亦蓋有圍牆供一樓住戶使 用,此情形存在達十七年之久,足認共有人間早有分管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為繼受 人,自應受此分管之拘束。且系爭地下室及一樓平面圖均設計由上訴人甲○○所有之 一樓平台有樓梯直接進入地下室,益見全體起造人,同意一樓之所有權人使用地下室 。又系爭違章建築於甲○○買受房屋時已有,並甲○○所搭建,上訴人應無拆除權 能等語,資為抗辯。且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供擔保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假執行予以拆除完畢,該假執行之宣告如經原審於本案判決中 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且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應以金錢連帶賠償甲○○地上物之價值十三 萬五千元,於原審一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 )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變更上訴聲明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伊等與其他未登記共有人即上訴人所共有,被上 訴人五人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系爭地下室於建造之初即作為全棟住戶之防 空避難室,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四周搭蓋違建,堵塞地下室之出入,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該地下室出入口四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占用系爭第二 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木、磚之違章建築物,妨害全體共有人出入 系爭地下室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一樓地下室平面圖影本 為證,並經第一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一二○九八號復原審函在卷可稽。上訴人 就上開勘驗、複丈之事實亦不爭執,信為真正。而上訴人所辯伊買受系爭建物一樓 時,訴外人即出賣人周由美已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一併出賣予伊,並交付伊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之地下室使用權證明書等語,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以實其說。其所舉證人李 成光、古運寶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當時起造人間有何分管使用系爭建物之約定。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及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卷內一層平面圖所示,亦 難認系爭違章建築占用之空地及停車位、樓梯暨地下室,屬一樓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 所單獨使用。至上訴人所辯系爭違章建築於上訴人買受房屋時已存在,並非伊所搭建 云云,縱然屬實,上訴人既係連同系爭違章建築一併買受,並供己使用,自有處分之 權能。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物,除去其妨害,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十三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因本件 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判決之情形, 其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物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十三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訴 。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以:系爭建物一樓之庭院,自始即約定歸一樓所 有人管理使用,又系爭法定空地上訴人雖無所有權,但有使用權等詞,指摘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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