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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機場旅館   法定代理人 魏貽楙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 發包之國際機場旅館新建大型會議場所建築部分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進行 中,因承包水電之廠商巨享國際開發公司(以下稱巨享公司)管線配置施工錯誤,且 拒絕修復,造成伊不克續行施工,伊為恐工程遲延受罰,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函請 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為被上訴人所拒,依工程合約所附說明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 ,伊得終止工程合約。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損失 。伊因終止工程合約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二 百五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暫停施工,係因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錯誤, 伊數度要求改善,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又水電商配管施工錯誤,上訴人不但未盡協調 之義務,且未依約通知伊要求水電商改正,復逕行搶配第一、二層鋼筋於水電配管上 ,導致更嚴重之錯誤,造成水電管線改正不易,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所有施工錯誤之責 任,可歸責於伊。何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另一水電承包商管線配置錯誤,遲未修復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查上 訴人所為系爭工程二樓樓板之配筋諸多錯誤,有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七日 監工日報表、照片可稽。又被上訴人之監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提出備忘錄指出上訴 人之配筋諸多缺失;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二樓配筋露出及主筋彎鈎長 度不足等缺失,有該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影印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其有 違約行為甚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確有多處疏失,而屬違約行為,故上訴人不 得終止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退一步言,另一承包商施工錯誤,且拒絕 修復,上訴人非不得自行修補自己部分之瑕疵。並繼續施工,亦即水電部分之遲延並 未導致上訴人完全無法施工,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工程合約,自亦無從請 求賠償終止工程合約後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六百五十萬五千二 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 他方,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 ,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如他方亦因其違約而發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 因者,契約之一方亦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因契約之一方曾經違約,即謂其不得 行使此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二樓樓板之配筋有鋼筋 露出及主筋彎鈎長度不足之錯誤,施工諸多疏失,而有違約行為,惟原審並未認定兩 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已因被上訴人之解除或終止而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 自仍應受工程合約之拘束,如因其違約而有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時,上訴人亦得終止 契約。原審見未及此,竟僅以上訴人有前開違約行為,遽謂其主張終止工程合約,於 法未合云云,所為論斷,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兩造訂立工 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承包水電之廠商巨享公司管線配置施工錯誤 ,且拒絕修復,伊不克續行施工,乃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暫停施工,為被上訴人所拒 ,依約上訴人得終止工程合約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 審疏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其終止工程合約是否發生效力﹖並說 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徒憑空臆測水電工程部分之遲延,未導致上訴人完全無法施工, 據以推論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工程合約,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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