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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王禮賢   複 代理 人 王寶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一-三號建地面積○‧○二一一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期台中州生藥配給株式會社(下稱生藥會社)所有, 該會社於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一日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將上開土地連 同地上物售與訴外人謝金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土地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謝金元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賣與伊,被 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為日產,於六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奉命接管為由,將謝金元之所 有權塗銷並登記為國有,致謝金元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謝金元死亡,其 遺產由謝燕堂、謝梅堂、謝惠連、謝惠慶(下稱謝燕堂等)繼承。被上訴人違法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屬無效。因謝燕堂等怠於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謝燕堂等所有,並命被上訴 人塗銷國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就同段一-二號土地之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 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生藥會社所有,該會社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為解散登記,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清算完結,其帳冊並無出賣系爭土 地價金收入之記載,亦無證據可認該會社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謝金元。且系爭土地於 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與謝金元,已在行政院規定敵產停止移轉日期即同 年十月十六日之後,其移轉不生效力。又該會社日人股東西村理三郎、濟木與久次二 人共有股份三百股,於台灣光復後即應由政府接收而為國有,該會社並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公司登記,依法應視為合夥,系爭土地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謝金元未經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不生效力,自亦無權將之出賣與上訴人,上訴 人得代位請求確認所有權及塗銷伊之登記。且謝燕堂等及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生藥會社及謝金元於台灣光復後均未依法辦理總登 記,亦未依限檢齊證件資料供審查,系爭土地即成為無主土地,伊依土地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將之登記為國有原始取得,謝金元或其繼承人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無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 ,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 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謝金元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 台中市政府於三十八年依職權予以塗銷,並將誤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謝金元 於六十年三月三十日過世前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總登記,其繼承人亦迄未辦理總 登記。台中市政府即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依法公告,將系爭土地列為無主土地代管 ,代管期間屆滿後,再公告二個月。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 辦事處即以「奉命接管」為原因,聲請登記為國有,經台中市政府准予辦理登記。被 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之聲請書固檢具被上訴人五七、四、二九台財產㈠字三四 九七號令及五七、五、十財產中㈢字○八二五號通知,以「奉命接管」為原因聲請為 國有登記,而被上訴人前開令及通知均載限令謝金元檢送有關證件,逾期不送,將以 日產接收處理云云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就該聲請之初審意見為:本案奉台中市政府 六四、四、二八府地籍字二三七五○號函謂本件經該府公告二個月期滿,准予辦理登 記,本件擬遵囑准予辦理登記;複審及核定均無意見。又依台中市政府八四、七、二 八府地籍字一○一一四一號函載本件係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原則辦理 ,該函承辦人郭春美亦為如是結證,足見被上訴人係擬以接收日產聲請登記為國有, 但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則依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並非接收日產所為登記至明。上開被 上訴人令及通知與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三、二五地一字四九四一五號函、台灣省財 政廳五二、十一、十六財產字五六四六四號函及上訴人所提其他公函雖記載「依日產 接收處理」等語,惟均在台中市政府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之前,不影響系爭土地 依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效力。系爭土地原總登記為謝金元所有,因謝金元當時未提 出有關證件,致所有權登記被塗銷而成為無主土地確定,並依法登記為國有,上訴人 主張謝金元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誤為日產予以接收登記為國有而受影 響,因而代位謝金元之繼承人謝燕堂等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謝燕堂等所有,並命被上 訴人塗銷上述國有登記,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曾以五七、四、二九台財產㈠字三四九七號令及五七、五、十財產中㈢ 字○八二五號通知,限期令謝金元檢送有關證件,逾期不送,將以日產接收處理系爭 土地。嗣於六十四年五月七日,由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檢附上述二函件,以 「奉命接管」系爭土地為原因,向台中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國有登記,台中地政事務所 即依台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將系爭土地以「奉命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此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應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 條定有明文。準此,「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 議者,即應由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無待乎聲請,此與「日產接收土地」之性 質不同,後者如為可建築用地即由被上訴人接管,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地一字四六七四○號函可稽(見原判決十三頁背面四至八行,原審卷第三 宗五○、五一頁)。本件系爭土地為可建築用地(見原判決十三頁背面七行),經被 上訴人以前開令及通知,限期命謝金元檢送有關證件,逾期不送,將以日產接收處理 ,於六十四年五月七日由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檢具上述函件,以「奉命接 管」系爭土地為原因,聲請登記為國有,台中地政事務所即將系爭土地,以「奉命接 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雖台中地政事務所內部審查意見記載:奉台中市政府函謂 本件經該府公告二個月期滿,准予辦理登記,本件擬遵囑准予辦理登記云云,台中市 政府八四、七、二八,府地籍字一○一一四一號函謂:本件係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 聲請登記土地原則辦理,該函承辦人郭春美亦為如是結證,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因 為「奉命接管」,與被上訴人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之聲請書所載原因相同,而與台中 地政事務所內部審查意見有異,能否謂台中地政事務所係以「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 登記,視為無主土地」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非以「奉命接管」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不無疑義。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即反於上開文字之記載而認本件係 以「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非以「接收日產」而為登記,自屬可議。又原審既謂謝 金元或其繼承人並未為總登記之聲請,竟又謂系爭土地原總登記為謝金元所有,前後 不無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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