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王 明 添
乙 ○ ○
王 明 潭
王 明 溪
王 國 峰
王 明 溝
王 明 順
王 明 鈺
王 添 旺
王 源 基
郭 萬 斷
黃郭秀花
劉郭秀月
葉張秀敏
鄭張秀碧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劉 水 源
劉 水 泉
王 先 林
鄭 水 傳
王 銀 在
王 宗 良
王 明 傳
王 明 崑
王 明 耀
王 德 山
王 姿 惠
王 香 文
王 燕 雪
王 桂 英
王 正 中
兼 右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毛益子 住同
被 上訴 人 王 國 安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甲
○○、王明添、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王明潭、王明溪、王明溝、王明順、王明鈺、王源基、王添旺
、王國峰、郭萬斷、黃郭秀花、劉郭秀月、葉張秀敏、鄭張秀碧,
爰均併列之為上訴
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三五七四公頃
、同地段三四一○之二地號建面積○‧二五三一公頃及同地段三四一○之四地號建面
積○‧○一○○公頃三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人之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後附共有人應
有部分一覽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請求
裁判分割。
上訴人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希望保留所有地上房屋,請求依原判決
附圖乙案所示方案,
按使用現狀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合併分割之判決,無
非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後附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所示,雙方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
裁判分
割,於法即無不合。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屬一致,兩造復同意合併分
割。第一審判決斟酌三筆土地之地形,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面積及其使用
現況,與分割後通行之便利,並各共有人得為整體充分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與社會經
濟利益,
暨部分共有人表示願再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依原判決附件一所定方法為分割,誠屬公平妥
適。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固可保
存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建物,惟將使被上訴人王德山分得之土地,分成二
筆,其中一筆土地並呈三角形狀,且無道路可通行,依建築法規,無法建築房屋,喪
失經濟效益,殊非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關係之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
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
難認其得合併分割。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並共有物之價格,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
上開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除上訴人王明潭、王明溝
、王明順、甲○○、乙○○、郭萬斷、黃郭秀花、劉郭秀月、王添旺、王源基曾表示
同意合併分割(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外,其餘上訴人或稱不同意合併分割(王國峰
)或未就此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
乃原審竟以兩造共有之三筆土地,各共有人於該三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不同,雙方復同意合併分割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合併分割
之裁判,而未斟酌僅被上訴人及部分上訴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已欠允洽。又上
訴人甲○○、王明鈺、王明添、乙○○業於原審陳明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有
使用執照,希望予以保留,並提出各該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一九五
頁、一九六頁及一九九頁)。查房屋既領有使用執照,似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
,原判決謂其係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建物,而未說明卷附資料及上訴人之抗
辯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認第一審分割方法為適當,無保留上訴人建物之必要,亦
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