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侯 家 銘
侯 家 鈺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侯連瑞娥
被
上訴 人 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重 耀
訴訟代理人 王 昧 爽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乙○○、侯傳宗(以下稱甲○○等三人)以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七、七四八號土地二筆,第一審共同
被告侯素(連同以
上三人以下稱甲○○等四人)以所有坐落同小段七四六號土地一筆,提供伊合建房屋
,雙方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訂立房屋
合建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其中第六
條約定「
地上物甲方(甲○○等四人)負責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騰空屋內交乙
方(被上訴人)拆除,乙方提供保證金二百萬元予甲方,……,如甲方不履行契約時
,加倍賠償乙方之損失」,第九條約定「
本約成立後,甲方不得將土地向任何公司機
關或個人辦理他項權利設定」。
詎甲○○等三人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將前開七四七、
七四八號二筆土地設定
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謝東賢
,且拒絕自地上建物遷出,致伊無法拆屋,經二次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甲○○等四人
於七日內塗銷
上開抵押權及騰空建物,逾期即
解除契約,甲○○等四人未於限期內塗
銷上開抵押權及騰空建物,合建契約即告解除,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侯素將其參與合建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蒲朝森,使合建因土地不足
而無法進行,成為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毋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
,伊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兼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合建契約既已解除,甲○○等四人除應
回復原狀,將受領之
保證金二百萬元返還與伊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及合建契
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伊受有給付
系爭土地之前手合建人江龍昇
一百一十萬元、拆遷補償費、租金、
押金及介紹費八十三萬元、給付許庭耀仲介費六
十萬元、建築設計費二十七萬元、鑑定費六萬四千元、申請建照相關費用二萬零九百
八十三元,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甲○○等四人尚應連帶賠償
伊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侯傳宗已死亡,上訴人侯家銘、侯家鈺、侯連瑞
娥(以下稱侯家銘等三人)為其
繼承人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侯素
連帶給付伊七百七
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超過甲○○、乙○○
、侯素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侯家銘等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
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又請求侯素給付
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侯素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甲○○等三人已於簽約日將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授權被上
訴人申請拆屋執照及建造執照,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騰空點
交被上訴人拆除。詎被上訴人延不拆屋及申請建造執照,
迭經催促,已逾一年,仍置
不理,伊
乃委請律師解除合建契約,沒收保證金。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領得建造執照,卻未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日期開工,自係違約,被上訴人
猶請求伊
賠償,有違誠信。況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均未到達伊及侯素四人全體,不
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乙○○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侯家
銘等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甲○○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乙○○自
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侯家銘等三人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與侯素
、甲○○、乙○○及侯家銘等三人之被
繼承人侯傳宗訂立契約書,約定由侯素提供系
爭七四六號土地一筆,甲○○等三人提供系爭七四七、七四八號土地二筆參與合建,
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地上物甲方(甲○○等四人)負責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騰
空屋內交乙方(被上訴人)拆除,乙方提供保證金二百萬元予甲方,……,如甲方不
履行契約時,加倍賠償乙方之損失」,第九條約定「本約成立後,甲方不得將土地向
任何公司機關或個人辦理他項權利設定」。詎甲○○等三人竟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將
共有之系爭七四七、七四八號二筆土地設定債權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東賢,
違反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而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雖上訴人抗辯設定抵押權乙事,事前事後均坦告被上訴人,並
協調有解決方案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所稱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違
誠信原則,自難採取。被上訴人係本於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而非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所定
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所辯其縱不遲延,損害
仍不免發生,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亦不足採。至於
辦理繼承登記、申請建造執照及騰空地上物是否遲延或
按期履行,乃屬
兩造應否負
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契約書第六條
既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二百萬元正予甲○○等四人,如甲○○等四人不履行契
約時,應加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則加倍款四百萬元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在四百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給付系爭土地之前手合建人江龍昇一百一十萬元、拆遷補償費、租金、押金及介紹費
八十三萬元、給付許庭耀仲介費六十萬元、建築設計費二十七萬元、鑑定費六萬四千
元、申請建照相關費用二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
損害,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支票及證明書
可證,應屬真實。
參酌此損害數額,上
開約定之
違約金四百萬元,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在四百萬元範圍
內,
於法有據。因契約書就此違約金之賠償未約定由甲○○等四人連帶賠償,自應由
彼等平均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甲○○、乙○○各賠償一百萬元,侯家銘等三人
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即侯傳宗應賠償之部分,依法應由侯家銘等三人負連帶責任)及
均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甲○○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乙○○自同年三月十一日、
侯家銘等三人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云
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次辯謂:甲○○等三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騰空點交被上訴人拆除。詎被上訴人延不拆屋及申請建造執照,迭經催促已逾
一年,仍置不理,伊乃委請律師解除合建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領
得建造執照,卻未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開工,自係違約等情。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
可採﹖甲○○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合建契約已否由上訴人解除﹖契約如
已由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能否再主張上訴人違約﹖原審悉未論及,已嫌疏略。
次查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地上物甲方(甲○○等四人)負責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前騰空屋內交乙方(被上訴人)拆除,乙方提供保證金二百萬元予甲方,……如甲
方不履行契約時,加倍賠償乙方之損失」(見一審卷第一四頁),依此約定,甲○○
等四人係未於約定
期間內騰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交被上訴人拆除之違約情形下,始應
賠償被上訴人保證金二百萬元加倍(即四百萬元)之金額。而甲○○等三人將共有之
系爭七四七、七四八號二筆土地設定債權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東賢,違反契
約書第九條「本契約成立後,甲方不得將土地向任何公司機關或個人辦理他項權利設
定」之約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既係認定甲○○等三人違反契約書第九條之約
定,而未認定甲○○等三人違反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契約書第九條復無按保證金二
百萬元加倍賠償之記載,則原審認甲○○等四人應就保證金二百萬元加倍賠償被上訴
人,似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亦有可議。末查原審雖認定甲○○等三人違反契約書第九
條之約定,判令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甲○○等四人違
約,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甲
○○等四人違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失額與其未解除契約之損失額未盡相同
,原審既未認定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乃竟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失共計二百八
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未澄清非係因解除契約而發生,即悉數
予以斟酌,資為判
斷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償數額之重要依據,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