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簡游彩力
林 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 順 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
繼承人林大道之二哥林大本之孫女,被繼承人林大道死亡,
遺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
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家催字第四四號
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
遺產管理人,並准對
被繼承人林大道之繼承人為應於期限一年內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伊數次向被上訴人
申請承認繼承,被上訴人均以伊
非直系卑親屬不能
代位繼承等情。求為確認伊為被繼
承人林大道之繼承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大道之兄林大本之子孫,林大本先於林大道死亡
,上訴人不能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道之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大道之二哥
林大本之孫女,被繼承人林大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家催字
第四四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林大道之繼承人為應於期
限一年內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第
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家催字第四四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第
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家催字第四四號公示催告卷查明
無訛,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
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件被繼承人林大道係於
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五日死亡,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繼承人林大道之父林
新佑、母游阿軒、長兄林東海均於日據時期即死亡,被繼承人林大道之二哥即上訴人
之祖父林大本亦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死亡,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
繼
承系統表附於八十三年家催字第四四號公示催告卷,經第一審調卷查明屬實,被繼承
人林大道死亡(即繼承開始)前,上訴人之祖父林大本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之繼承人,僅限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之祖父林大本係被繼承人林大道之兄弟,並非被繼承人林大道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大本於被繼承人林大道死亡前死亡,即無繼承權。上訴人並非
被繼承人林大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說明,並無代位繼承林大本應繼分之權利
。又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林大道之二哥林大本之孫女,並非被繼承人林大道之配偶,亦
無
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餘地。其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
法律亦無其
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林大
道係於四十五年九月五日死亡,民法繼承編已在台灣地區施行,並非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餘地,且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上訴
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大道之繼承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大道之二哥林大本之
孫子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規定,得代位繼承為被繼承人林大道之繼承人,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為
被繼承人林大道之繼承人,即不應准許。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
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