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許銘鐘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他人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第一三四號土
地,面積原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因麥金公路用地被徵收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
部分,另編為同小段一三四之一號,
嗣又分割出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編為同小段一三
四之二號,僅剩四十一平方公尺。伊仍為該一三四、一三四之二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
,
詎被上訴人竟擅自登記為其所有
等情,求為確認伊就
上開一三四之二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
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一三四號土地
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三四之二號土地,因開闢安樂新社區區徵收為基隆市
所有,由伊管理使用,徵收補償費亦已發放與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所有權
狀為憑,
惟查:㈠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五日公告徵收原一三四號土地中九百六十
七平方公尺為安樂社區用地,委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發放
補償費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完成徵收程序。嗣其中四十一平方公尺,因交通○○
○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為興建中山高速公路
予以徵收,被上訴人即報請
台灣省政府准予撤銷該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徵收,並通知上訴人繳回該部分所具領之補
償費,餘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逕行分割編為系爭一三四之二號,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九
日登記為基隆市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六十八年四月二日,又因地籍整
理合
併轉載於同小段第二號,該一三四之二號即辦理註銷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
土地共有人名簿、基隆市政府六十一年七月五日基府地用字第三八七六七號公告、基
隆市政府開闢安樂新社區用地補償費發放通知單、土地補償費清冊及基隆市粘貼憑證
用紙(含上訴人具領蓋章之收據)、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工程用地補償費清冊、基隆
市政府六十三年二月四日基府地用字第○一九八七號函、基隆市政府開闢安樂新社區區徵收更正面積申請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基府地用字第二
四五○七號函、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發文台六十一內一○七八四號令等件影本
為證,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基地所一字第八一八三號函附卷
可稽。
㈡被上訴人因開闢安樂新社區區徵收,徵收之土地共一百六十三筆,面積達
四二.七八七六公頃,有被上訴人六十一年六月六日基府地用字第三二三九一號函、
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府民地乙字第六一四一二號函在卷
可憑。衡諸常理,自
應就擬使用之土地整體徵收,系爭土地不可能僅徵收部分地主之共有權利,被上訴人
抗辯徵收公告附件中僅列名所有權人為許阿仁等五人,係承辦人員忽略其中有人已死
亡而漏載部分
繼承人,惟補償費係委由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發放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有前開補償費發放通知單、土地補償費清
冊及基隆市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
附卷可稽,
堪認被上訴人
前揭辯解並
非無據。
上揭書
證之原本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供核閱,惟法院得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
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上開書證為徵收手續相
關之文書,該安樂新社區徵收之土地極廣,大部分當事人對之
迄不爭執,可見該共同
之書證應有證據力;且其上有承辦土地徵收事宜之各級公務人員蓋章確認之戳記,
核
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推定其為真正,即令為影本,
亦非無證據力;復經在該書證(含上訴人具領蓋章之收據)上核章之前基隆市政府地
用股股長張木松證稱依據整個請領手續,上訴人有請領到補償費等語
綦詳,其參與徵
收事宜且為該書證作成名義人之一,更足以證明上述公文書應屬真正,上訴人既無法
舉證推翻該公文書為真正之事實,其空言主張上述文書為偽造
云云,即無足取。至上
訴人雖否認受領補償費,並稱伊當時無方形之印章,收據上之印文非伊所蓋云云。然
公路局為修築麥金公路而徵收原一三四號土地中之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代理
人
自認就該部分徵收已具領徵收補償費,並對印領清冊為真正不爭執,經核該印領清
冊中具領人甲○○之印文即為方形(見原審卷第四○頁),
足證上訴人
所稱其於民國
六十幾年時未刻過方形之印章云云,顯非事實。徵收公告之附件就所有權人之人數記
載雖有誤,然其已載明徵收之標的為原一三四號土地中之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
土地
所有權人事實上亦已領取補償費,徵收即告完成。㈢上訴人固領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惟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八三)基地所一字第五一三九號函覆稱,該所辦理一
三四之二號土地自一三四號分割登記手續,係同時登簿繕狀完竣,待權利人持原書狀
換發,土地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而該一三四之二號土地已核准徵收為安樂
社區用地,上訴人
持有之前開權狀應公告作廢等語。參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
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上訴人既已領得補償費則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即因而喪失,不因該管地政機關疏未
察及上開徵收及最後登記情形,換發與登記簿記載不符之所有權狀與上訴人而回復。
況上訴人一次被徵收之共有土地計二十三筆,補償費係一併計算發放,有前揭書證
可
資佐證,
苟上述徵收不實,上訴人何以喪失其餘二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其餘
共有人又何以未全部持有系爭土地或其他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徒以持有上
開所有權狀,主張就該土地有所有權,不足採取。並說明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
定,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
為登記,其所定之一個月
期間屬訓示規定,即令有違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及被上訴人
於徵收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將徵收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或變更地目,
乃實施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區段徵收後,所必需規劃整理土地之方式,
無庸經上訴人同意,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