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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鳳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龍瑞   被 上訴 人 甲○○         黃新任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因在原審已受敗訴確定之邱萬興欲向被上 訴人甲○○購買前揭三二○號及相連之三二二號二間房屋,被上訴人甲○○與伊成 立協議,以伊原購之三二○號房屋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路三一八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互換,由邱萬興購得三二○、三二二號房地。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中之高雄縣 鳳山市○○○段第二三○-五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鳳山市公所名 義向國有財政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購,信託登記為該公所之名義;同段第二三○-七 九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黃新任所購買。今被上訴人甲○○怠於 向被上訴人鳳山市公所及黃新任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甲○○請求被上訴人鳳山市公所與黃新任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主張被上訴人甲○○ 如無法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賠償伊之損害等情,提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甲○○賠償伊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鳳山市公所則以:本件關於以被上訴人鳳山市公所與甲○○為被告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得重 行起訴。被上訴人鳳山市公所與甲○○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無買賣或信託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以:伊已依約將三一八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拒不將三二○號房屋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故三二○號房屋現仍屬上 訴人所有,買一屋而有二屋,有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鳳山市公所、甲○○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主張「甲○○推出銷售之鳳山自由商城透天式店舖之土地,由甲○○, 分向鳳山市公所及其他私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獲得所有權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興建」 「被告鳳山市公所既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甲○○,甲○○復將之出售與原告」「鳳 山市公所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甲○○亦應移轉登記與原告,詎 甲○○怠於向鳳山市公所為上述請求,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 位甲○○,向鳳山市公所請求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甲○○,甲○○再將之移 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民事確定 判決在卷足稽,該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本件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竟提起同一訴訟,即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查被上訴人黃新任所有二三○-七九號土地,並未售予被上訴人甲○ ○等情,業據證人黃君琪證實無訛,並稱:「我父親(黃新任)是準備將鳳山青年路 上八坪多土地,與甲○○所有的市場角位漁攤交換,結果他違約將該漁攤以高價賣給 別人,並沒交換,直到三年前,邱萬興先生出面,說由我父親拿清的九十萬元,但增 值稅數百萬元及開路的受益費用邱萬興他要付,結果至今也未付」等語。邱萬興亦稱 伊曾拿出九十萬元給黃新任,但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數百萬元甲○○不願意付,事情就 拖下來云云足徵被上訴人甲○○對黃新任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得行使, 則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甲○○行使該請求權。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 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 名義起訴。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有買賣關係,固提出房屋委 建合約書為證。惟該合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黃林月娥與甲○○,上訴人既契約當事 人,就買賣標的物並無給付請求權,其備位聲明以被上訴人甲○○如無法將房屋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應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 標的物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而另案原法院七十八年 度上字第五六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物為同路段三二○號房屋 坐落之基地(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四頁第一、二行),原審未察,竟謂二件之當事人 、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相同,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云云,自屬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 伊將購得之三二○號房屋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三一八號房屋互換云云,則上訴人 似本於互換之契約(詳第一審卷㈡第三六頁甲○○所立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甲 ○○將三一八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然原審竟謂上訴人係本於其妻黃林 月娥與被上訴人甲○○間就三二○號房屋所訂之房屋委建合約書,即買賣契約為請求 ,因而認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出賣人甲○○賠償損害等語,亦屬違 誤。末查原審既謂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黃新任之女黃君琪之證詞,認黃新任未將三一八 號房屋基地中之二三○-七九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甲○○;然又稱邱萬興曾給付黃新 任九十萬元,因被上訴人甲○○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致拖延未決云云,似又認被上 訴人黃新任、甲○○間就上開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事實究竟如何,未據原審詳為調 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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