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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關於本訴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婚後始發覺上訴人患有精神 分裂症,經求醫,未能治癒。因上訴人患有上開病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伊自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夫家生活環境惡劣,伊精神受壓抑,始於婚後罹患精神分裂症,該病 症已逐漸改善,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於反訴請求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 行裁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現 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台北縣立醫院函及台灣省立桃園 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復經中醫師宋雲霖證述屬實。夫妻之一方有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 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雖未持續惡化,如接受治療固可改善, 惟其因該病而有幻覺、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症狀,應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 事由。雖上訴人辯稱:伊若有精神分裂症,係生活環境惡劣,被上訴人未妥善照顧引 起,被上訴人對此有過失,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其所舉證人柯王留、王吳藤均不 能指證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而證人宋雲霖則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底或七十 六年初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曾帶上訴人到其診所治療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 照顧上訴人之情事。至居家環境不佳,並造成精神分裂症之必然原因。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對於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一項所列 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十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已達重大不 治之程度,遽依上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非無可議。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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