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崇浩
被
上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燊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
險」,並附加子女意外傷殘保險特約(即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或
配偶、子女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傷亡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伊女張○
○於000年0月0日出生,伊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填具「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增列張○○為被保險人家屬,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伊為
要保人兼
受益人,
嗣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因溢奶窒息死亡,自屬意外死亡,被上
訴人依約應負理賠之責,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
,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係因溢奶導致窒息死亡,
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伊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曾為伊女張○○向被上訴
人公司投保,嗣張○○因溢奶窒息死亡等情,
業據其提出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要保
書
暨契約書節本、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意外傷殘保險暨住院醫療補償保險批
註條款、
戶籍謄本、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上訴人公司覆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
張○○因溢奶使牛奶進入氣管,導致窒息死亡是否屬「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查兩造簽訂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
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將保
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
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
者而言。查嬰兒在餵食牛奶後,因溢奶進入氣管,
乃存在於嬰兒自身之危險事實,非
由於外來之事故。本件張○○既係因「噎奶窒息死亡」,自
難認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
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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