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還林地耕作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耕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內,假二四號面積四點四二甲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間,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 理處(現改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並種植蘋果樹一千三百餘 株。被上訴人丙○○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伊承租其中之三點三○甲土地耕種,依雙 方約定,丙○○不得將其耕作權轉賣他人,並應遵守伊與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所訂租 約之各項規定,否則伊將無償取回,丙○○並應賠償伊之損失。丙○○違反約定, 將上開耕作權轉賣於被上訴人甲○○,伊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自行耕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之耕作權 交還於伊管業收益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邵同澤等十四個股東,於五十八年間合 夥出資開墾之欣欣果園(即欣欣農場)面積九點二甲之一部分,因投資者大部分是公 務員,伊雖具退伍軍人身分,但因濫墾林地被法院追訴中,為避免困擾,借用上訴人 名義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上訴人分得一點一二甲,餘歸欣欣果園使用,故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並無任何權利;伊與上訴人所訂租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不得以無效之契約對伊主張收回耕作權等語;被上訴人 甲○○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有任何租約存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丙○○之契約關係, 請求伊交還耕作之林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五十九年間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 承租造林之用,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中三點三○甲轉租於被上訴人丙○○之事實 ,固據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件、上訴人與丙○○間之契約書一 件及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一紙為證。查,證人葉綠美(即欣欣農場之會計 )證稱:「上訴人出名的要分一甲地,其他人是公務員沒有資格,三甲三分是欣欣農 場管理的範圍」等語;證人羅愛鼎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十四人合夥出資開發,借 用上訴人名義向林區管理處承租的」等語,及證人揚霽墅證稱:「(共同開墾合約書 )我的章是我自行蓋的,乙○○在場,章是他自己蓋的,名字是寫合約書的人寫的, 我是參加投資的,丙○○找我的,我沒有參加開墾」等語,並有共同開墾合約書乙紙 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共同開墾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乙○○(簡稱甲方)、卲同澤 (簡稱乙方)、葉振禮(簡稱丙方)、揚家濟(簡稱丁方),今甲、乙、丙、丁四方 共同約定事項如后:甲、乙、丙、丁四人於五十八年元月共同出資在中部東西橫貫 公路一○五K路上開墾草生地四甲四分二厘種植果木,言明甲方分得一甲一分二厘, 乙分得一甲,丙方分得一甲三分,丁方分得一甲。以後政府出租時,由甲方出名訂 約,乙、丙、丁為隱名合夥人。後政府清查准予辦理分割時,甲方無條件將約定 面積轉讓與乙、丙、丁方所有。……」。上訴人已自認:該共同開墾合約書上上訴人 之印章為真正,所謂之乙、丙、丁方之三甲三分地,即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部分, 屬於上訴人所開墾者為一點一二甲;又乙、丙、丁方三人,上訴人並不認識,均係丙 ○○所邀,合約書上之文字為丙○○所寫等情,則上訴人所主張,該共同開墾合約書 為他人偽造等語,顯可採。再參以上訴人與丙○○所訂契約書第二條第㈢項約明: 「今後如該土地需要延長申請承租或放領時,該項手續仍須甲方(即上訴人)辦理時 ,甲方應負責辦理延長承租或承領。手續辦完後,仍應將三點三○甲土地繼續轉移乙 方(即丙○○),但承辦手續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惟該契約書上並無租期及租金 之記載,為上訴人所自認;及上訴人致丙○○之信函中,亦談及「將來要分割時,要 一次繳清(稅金)」云云,足見丙○○所辯,系爭土地中之三點三○甲,係丙○○與 其他合夥人(嗣為欣欣農場股東)所共同開墾部分,上訴人所開墾之一點一二甲,與 該三點三○甲,涇渭分明,互不干涉,自可採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地 ,並無任何權利,其僅係頂名人而已,自不能對丙○○主張交還該三點三○甲土地之 耕作權。換言之,上訴人與丙○○上開契約書內,關於丙○○向上訴人轉承租三點三 ○甲土地之約定,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自不生上訴人終止其契約 之問題。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契約,主張終止租約,訴請丙○○交還系爭土地中之三 點三○甲,殊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甲○○係向欣欣農場揚家濟承租系爭土 地中之三點三○甲,而與上訴人無任何租約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說明, 上訴人對該三點三○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不論甲○○是否因砍除地上蘋果樹改種高 冷高麗菜,經法院以違反森林法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不得基於其與丙○○間虛偽之 契約關係,請求甲○○交還耕作權。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 惟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共同開墾 合約書上「乙○○」之印章為其所有,三甲三分就是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六三頁正面),上訴論旨,以:伊未承認該共同開墾合約書為真實,及如 何證明該三甲三分地,即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云云,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