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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江勝也        陳滿夫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三一三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 人陳金連等五人共有(繼承自簡珠),上訴人甲○○、乙○○、江勝也(下稱甲○○ 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貴寶擅自在其上如附圖所示之D、E、F、G、H部分興建房 屋、狗寮(未辦保存登記)等使用,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其後又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 六日將之借與上訴人陳滿夫。縱認伊之被繼承人簡珠曾將該兩筆土地借與江貴寶建屋 ,江貴寶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經伊及共有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共有人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陳滿夫自系爭如附圖D、E、F、G、H房屋遷出。 上訴人甲○○等三人拆除上開建物,上訴人陳滿夫與甲○○等三人共同將系爭三一一 、三一三地號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第 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滿夫拆除F、G、H部分之訴及原法院前審七十九年度上字 第九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追加請求拆除附圖B所示之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均遭敗訴判決 確定。第一審命江貴寶拆除附圖F、G、H部分建物,並與陳滿夫共同將三一一地號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部分,江貴寶、陳滿夫不服均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於原法 院追加請求陳滿夫自上開建物遷出及就三一一地號除附圖F、G、H以外之土地部分 返還;至第一審駁回其拆除系爭附圖D、E部分之建物及其請求返還上開D、E所占 三一三地號之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不服上訴,並於原法院前審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 一六號案中追加請求返還除上開D、E以外之三一三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則以:上開三一三地號土地係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貴寶與丙○○等之被 繼承人簡珠共同買受,而信託登記為簡珠名義,江貴寶為實際共有人,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且簡珠曾將系爭土地借貸與江貴寶使用;對造繼承系爭土地後,自應受該 借貸契約之拘束;江貴寶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甚堅固,不能謂已依使用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對造終止使用借貸不合法;陳滿夫係經江貴寶之同意而借用系爭土地上 房屋,亦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三一一號、三一三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 ○○段○○○○○○號、一一九一-四五號,簡珠分別於五十一年一月十日、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取得所有權。簡珠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陳金連、陳 義道繼承;陳義道於七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由陳錦祥、陳錦中、陳錦郎、陳錦宏繼 承;均已辦竣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又江貴寶在 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並將該建物借與陳滿夫居住。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法院 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甲○○等三人雖辯稱,上開三 一三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江貴寶與簡珠於五十一年五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 為簡珠名義云云,並提出簡珠所出具向江貴寶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收據,台 北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照片一紙及請求訊問證人鄭永富 為證。但查上訴人甲○○等所提出簡珠向江貴寶收取三萬元之收據,固據代書鄭永富 證明係伊代筆書寫,印章係簡珠所蓋,該證人竟稱伊不記得江貴寶有否交付三萬元 與簡珠,其證言已難置信。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收據上簡珠印文之真正,參諸江貴寶承 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杜賣證書及未拂證之真正,而該二證書所載三一三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為七萬五千九百元,與甲○○等所提出上開收據上記載買賣價金為十一萬 一千五百元不符。而五十一年間系爭土地並未規定地價,無須節稅,甲○○等雖又謂 係簡珠隱瞞實際買價以詐取差額云云,竟又提出附有價款為七萬五千九百元之買賣契 約及收據照片,亦相矛盾。甲○○等又改稱差額三萬五千元為給付買賣前占有郭阿坡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但其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郭阿坡 訴請江貴寶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事件中,竟未提出上項抗辯,自難採信。而 證人即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郭日盛(簡珠之前手郭阿坡之堂弟)又結證稱當時簡珠要 買地,江貴寶之先生許丙說他自己已經有很多土地,不要買,而由簡珠買,價金即杜 賣證書上所載七萬五千九百元無訛。足見甲○○等所提出簡珠之收據及證人鄭永富之 證言,均不足採信。至上訴人甲○○等所提出另案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二年訴字第六五 二○號郭阿坡訴請江貴寶返還不當得利(因無權占有有系爭三一三號土地)民事判決 (該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間而銷燬)所載江貴寶謂曾與簡珠合買該土地之抗辯,屬江貴 寶片面之主張,當時簡珠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出面辯明之餘地,且該部分並不生既 判力,自不足以證明江貴寶有與簡珠合買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甲○○等所提出附有簡 珠與郭阿坡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郭阿坡出具交與簡珠之收據照片,並非原本,被 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甲○○等又提不出原本證明其真正,自不足取。況照片 內所附收據為郭阿坡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向簡珠收到三萬五千六百元,而上述未 拂證為簡珠於五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立交付予賣主郭阿坡,其內記載簡珠於五十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僅給付郭阿坡定頭金一萬五千九百元,餘款六萬元分別於五十一年六、八 、九月各給付二萬元,足證上述照片中交付三萬五千六百元之記載,與未拂證所載不 符。照片內所附買賣契約書不足採信。上訴人甲○○等三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間就系爭三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原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以該照片係真正為由,為甲○○等三人勝訴之判決。惟該判決 之認定既有上述之瑕疵,且未確定(本院該判決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六三號判決廢棄),自不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上訴人甲○○等抗辯該三一三號土地 係江貴寶與簡珠合買,而以簡珠名義信託登記云云,委無足取。又甲○○等辯稱簡珠 生前曾將系爭三一一、三一三號土地借與江貴寶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等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縱然 屬實,亦因系爭土地上主建物建造於三十八、九年間,增建之廚房部分係建造於五十 年至六十年間,已歷四十餘年或二十年,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結果 ,雖尚使用,惟部分木材受白蟻損壞,主柱等主要結構在蔭蔽處,應定期檢查並 時維修,方能維護住戶之安全,有鑑定報告附表可稽。且屋齡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十五年,安全堪虞。況借地建屋之目的無非為供居 住,如土地借用人已另有其他住處,或自己已有土地足供建屋居住,應認其使用借貸 之目的已完畢,始符公平。查江貴寶已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房屋借予上訴人 陳滿夫居住使用之事實,為江貴寶生前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不動產附表在卷可 憑。自應認江貴寶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之被繼承人江 貴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同買受人,而其就系爭三一一、三一三號土地縱與簡珠及其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法終 止而不存在。陳滿夫向江貴寶借用系爭地上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陳滿夫自附圖所示之 D、E、F、G、H建物遷出,及請求江貴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三人將上開 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第三一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確定部分除外)。判命上訴人陳滿夫應自附圖所示之D、E、F、G 、H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上訴人甲○○、乙○○ 、江勝也將三一三號土地上如附圖D、E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三一三地號及附 圖F、G、H以外之三一一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貴寶拆屋及返還三一一號土地部分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甲○○、乙○○、江勝也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至上訴人以甲○○等三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三一三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一四一號),以該案如獲 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即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業經原 法院裁定將其聲請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由本院另案駁回其抗告 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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