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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周 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介圭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其中上訴人乙○○自民國四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年資三十七年八月又十二日;上訴人甲○ ○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年資三十三年零十七日 ;上訴人周頌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休,年資三十 四年三月又二十六日。服務期間均領有考成獎金、考成存分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 金及全勤獎金,上開獎金係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 ,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並未將之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付退休金,計上訴 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九元,上訴人甲○○一百零七萬三 千二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周頌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等情依勞動契約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領之考成獎金、考成存分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全 勤獎金,均係勉勵性之給與,不具報酬之對價性及給付之經常性,並勞動基準法所 謂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 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 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查:㈠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係就 交通事業人員個人之工作技能、辦事勤惰及品行學識等項之考核,以做為晉級或免職 之參考標準。如年終考核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而無級可晉時,給與考成獎金,超過七十 分之分數則予存記,而於退休、離職、死亡或晉級時給予存分獎金。是勞工雖已無級 可晉,其年終考核分數未達七十分以上,除原有薪資外,並無考成獎金可資領取, 亦無存分可資累存。可見考成獎金、考成存分獎金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所應給付之 報酬,而係對於勞工所為勉勵性之給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至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於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給者,於年終考績甲等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考績乙等者 ,給與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之規定,係針對公務人員考績獎金之規定,並未規定 該考績獎金係屬薪資之一部,上訴人以之謂考成獎金、考成存分獎金性質與該年功俸 之規定相近,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應無可採。㈡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 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交通部發給所屬事業單位員工考核獎金、績效獎金之目的在 促進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 ,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並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而給與之報酬。參酌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年終獎金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勞動三字二三四一五號函釋:「事業單位 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績獎金,依勞基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可 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益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不具工資性質。又依上開實施要點 三、四及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考核獎金係事業 機構由上級機構考核,依成績優劣評定,經評定為甲等者,該機構全體員工得於會計 年度結束後之次月領得不超過該機構二個月俸額之考核獎金;乙等以下者,則領得不 超過該機構一至一‧八個月俸額之考核獎金。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 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工作之對價。且依同上實施要 點及注意事項規定,績效獎金係由各事業年度決算盈餘,經考量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 支後,達成之總盈餘,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即事業機構達成年度預算總盈餘後 ,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獎金,於農曆春節前約十天發給最高二‧六個月薪資總額。而 事業機構盈虧不定,非必有一定之盈餘可供提撥作為員工之績效獎金。可見績效獎金 亦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之報酬,自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㈢全 勤獎金原係對每年未請病假、事假之員工,給與四日之獎金,自八十年一月起,改 為每季(三個月)未請假者,給與一日薪額為全勤獎金,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年六 月六日人通第三二六二號及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人(80)字第○一三三九七號 函可稽,足見全勤獎金亦係對未請假員工之獎勵,如員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自非工作 之報酬。從而上訴人主張考成獎金、考成存分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及全勤獎金 均為工作之報酬,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於法無 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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