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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向伊購買坐落基隆市○○街○○○號五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除已付七十萬元外,其餘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一百二十萬元及尾款十萬元均拒不給 付。經雙方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先行給付三十萬元,再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交屋履約完畢經驗收確認後」給付七十萬元,另二十萬元作為 保留款。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但遲至同年五月一日始會 同交屋,抑且以系爭房屋有屋頂未舖設PU等諸多工程瑕疵為由,拒絕驗收付款,顯 係受領遲延。伊依協議書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七十萬元及尾款十萬元共八十 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六十二萬九千元及自系爭房屋之瑕疵 補正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會同驗收時,系爭房屋尚有多項瑕疵,伊於被 上訴人未補正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款。況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遲延補正達一百七十三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三十四 萬六千元,予以扣除後,伊就所餘應給付之價金為四十五萬四千元,已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將之提存,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加付利息 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兩造於 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於「交屋履約完畢經驗收確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加上尾款 十萬元共八十萬元。而雙方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會同交屋時,屋頂尚有PU及泡沫水 泥未舖設,房屋亦未安裝電表供電,被上訴人謂為非可歸責於其本人,固無足取, 電表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安裝供電,PU及泡沫水泥工程則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舖設完成,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協議時,上訴人對房屋 外牆部分,並未作何保留,縱外牆結構為加強磚造,非原設計之R、C構造,上訴人 仍不得再主張該外牆有何瑕疵。至上訴人提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 陳岳嶺之證言,雖可證系爭房屋內有「水漬」,但該水漬之原因是否為滲水造成,為 上訴人所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自不得指該屋有滲水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之屋頂未舖設PU及泡沫水泥等瑕疵,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完成,應 可認定。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八十萬元,原無不合。第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五日應交屋之翌日起至其補正瑕疵之前一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共一 百七十一日,應負遲延責任。依協議書約定,「按每逾一日以合約款總價千分之一」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旨,經審酌系爭房屋之價額、坐落位置、瑕疵程度及違約金之性 質等情狀,認上開標準所計得之每日違約金二千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一千元,始屬 相當。是上訴人於違約金十七萬一千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理。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以六十二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限 。上訴人所提存之金額有四十五萬四千元,非依債務本旨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 力。又被上訴人既已補正瑕疵,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提存時有清償之意思,顯見其有拋 棄原約定七十萬元須於房屋驗收確認後交付之利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六 十二萬九千元本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曾抗辯:「室內之積水、滲水現象未除,已無法居住」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九頁,原審卷七九頁),並提出內牆滲水之照片(見:第一審 卷三三、三四頁)及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為證,原審雖依憑該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陳岳嶺之陳述,認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水之瑕疵,然該鑑定報告書對 系爭房屋之「室內水漬」造成之原因,說明稱:「其原因需進一步勘查、試驗」云云 ,顯見該水漬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瑕疵所造成,尚需進一步勘查、試驗。原審未遑再 為詳查審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難昭折服。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始補正系爭房屋屋頂之瑕疵,應負遲延責任,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 實。則依兩造所立協議書約定:「甲方(上訴人)於乙方(被上訴人)交屋履約完畢 經驗收確認後,給付七十萬元予乙方」等內容觀之,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之日, 如未經上訴人「驗收確認」或拒絕驗收,是否得謂被上訴人即可免負遲延責任,並據 以認定其已「交屋履約完畢」,上訴人有給付該七十萬元之義務﹖非無疑義。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事實審法院應就債務人(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原審就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 未為斟酌,已屬可議。且所謂系爭房屋之價款、坐落位置及瑕疵程度等究竟如何構成 違約金應核減之原因,復未為說明,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 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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