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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榮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上 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上彰之被繼承人蔡五福(: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死亡)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九年間,偽造訴外人蔡火爐等人名義之「祭祀公業蔡潤水不 動產土地處分同意書」,憑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祭祀公業蔡潤水」名下之坐 落彰化市○○段三○○、三○三、三○六、三○九、三二九號等土地(下稱:訟爭土 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甲○○○。再由等 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登記與第三人。該土地處分同意書既屬偽造,訟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即歸無效。而蔡五福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伊為「祭 祀公業蔡潤水」之派下員,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訟爭土 地之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 祀公業蔡潤水」所有,被上訴人乙○○、甲○○○就訟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地上 權登記亦應併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不具為「祭祀公業蔡潤水」全體派下員起訴 之身分,其當事人顯不格。伊經由買賣程序,取得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之設定 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與第三人,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按:另被上訴人蔡上彰 未作何聲明及答辯) 原審以: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除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外 ,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固為「祭祀公業蔡潤水」派 下員之一蔡朝昌之子,但蔡朝昌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上訴人 及訴外人蔡上清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僅屬該派下員之一,其既該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復未得其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竟以個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蔡潤 水」之全體派下員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另訟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地 上權登記,均非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抵押權及地上 權人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各該項登記,尤屬無據。因認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以:伊於八十一年間,經「祭祀公 業蔡潤水」之派下員公推為刑事告訴人,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援引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 ,謂本件有「選定當事人」之制之適用云云,其於事實審既未提出被選定之證明,自 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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