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榮 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上 彰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上彰之被
繼承人蔡五福(
按: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死亡)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九年間,偽造訴外人蔡火爐等人名義之「祭祀公業蔡潤水
不
動產土地處分同意書」,憑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祭祀公業蔡潤水」名下之坐
落彰化市○○段三○○、三○三、三○六、三○九、三二九號等土地(下稱:訟爭土
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甲○○○。再由
渠等
設定
抵押權及
地上權登記與
第三人。該土地處分同意書既屬偽造,訟爭土地之
買賣契
約即歸無效。而蔡五福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伊為「祭
祀公業蔡潤水」之
派下員,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訟爭土
地之原狀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祭
祀公業蔡潤水」所有,被上訴人乙○○、甲○○○就訟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地上
權登記亦應併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不具為「祭祀公業蔡潤水」全體派下員起訴
之身分,其當事人顯不
適格。伊經由買賣程序,取得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之設定
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與第三人,亦無不法等語,資為
抗辯。(按:另被上訴人蔡上彰
未作何聲明及答辯)
原審以: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除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外
,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固為「祭祀公業蔡潤水」派
下員之一蔡朝昌之子,但蔡朝昌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有上訴人
及訴外人蔡上清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僅屬該派下員之一,其既
非該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復未得其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竟以個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蔡潤
水」之全體派下員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另訟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地
上權登記,均非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按:抵押權及地上
權人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各該項登記,尤屬無據。因認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乃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伊於八十一年間,經「祭祀公
業蔡潤水」之派下員公推為刑事告訴人,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援引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
,謂本件有「選定當事人」之制之適用
云云,其於事實審既未提出被選定之證明,自
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