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偉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碧霞
被
上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鄭文田簽訂工
程合同,由伊代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所
承攬台灣鐵路管理局(簡稱鐵路局)高雄機
廠房增建工程中有關「油漆鐵工廠廠房鐵工部分」,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六百三十萬元(後追加工程費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計六百五十三萬九千
六百五十二元),訂約付訂金百分之二十,每月估價二次,在被上訴人與鐵路局計價
後十日付款。保留金百分之五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付清。有
兩造所訂之工程合同書
可證
。伊依約為被上訴人完成該項鐵工鋼架油漆之工程後,被上訴人除給付伊五百七十萬
元之工程款外,尚欠伊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未付,
迭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表見代理本人
之責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鄭文田
非其總經理,而係伊之下包
。本件伊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原審以: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權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故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有二:㈠為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惟此種情形,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
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㈡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此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參閱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固據其提出工程合同一件、統一發票九張、估價單四張、鄭文
田名片一張、高雄機廠協調會紀錄二份、被上訴人函一份為證。而該工程合同雖有「
甲方: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發票營業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估
價單名義上亦係由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此應可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之責任。
惟查:本件「工程合同」甲方部分全部之記載為「世仁營造有限公
司鄭文田」,並蓋有鄭文田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簽名蓋章於本件工程合同上。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部分文字全部為鄭文田所書立,
業據鄭文田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原審
準備程序證明屬實。在此合同上鄭文田並未載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亦
不得以合同做為鄭文田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表見之事實。上訴人雖再主張鄭文田為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足以使人相信其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並提出鄭文田之名片為
證。但查該名片雖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惟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下並無「總經理」
字樣,該「總經理」係印於另一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下,鄭文田應僅係該拓興公司之
總經理
而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鄭文田為其公司總經理,並於第一
審時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依登記事項卡
所載,被上訴人並無登記任何經理人。
鄭文田於前述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系爭工程係其向被
上訴人公司承包。其再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鄭文田既非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又無法舉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同之前或當時被上訴人有何其他
表見之事實,足以使其信鄭文田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鄭文田所
簽訂之系爭工程合同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
曾指派鄭文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參加系爭工程所召開之協
調會,亦曾指派鄭文田檢修系爭工程漏水、電動捲門無法關等問題,並提出協調會紀
錄二份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之雖不否認,
鄭文田亦承認在協調會紀錄上被上訴人公司部分簽名。然上述二次協調會係就施工問
題技術改進提出討論。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亦屬檢修問題,並未及於財
務問題。而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如有問題,被上訴人請其
出面解決,事屬當然。然亦不能以此事後之行為,認為鄭文田有權代被上訴人訂立本
件合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之九張發票,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被
上訴人曾以代理權授與鄭文田,或被上訴人已知悉鄭文田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不
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中以上訴
人名義為營業人,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九張,其中前七張(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金額六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一百萬
元、八十二年五月九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一百萬元、八十二年九
月十日七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三十萬元)係由上訴人交與鄭文田,再由鄭文田
交與被上訴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後二張(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八萬五千元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由其直接寄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收到該發票,惟其於第一審並不否認,仍應認為其已收到此
後二張統一發票。然此九張發票均係於系爭工程合同簽訂之後所開發,顯不得以此在
後之事實,認為係被上訴人有授權鄭文田簽約之表見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
其開出之統一發票主張此為被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行為,實不足採。被上訴
人曾收受上訴人開發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因此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知鄭文田與上訴人簽
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八一號判例,本人須實際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才負表見代理人之
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知悉鄭文田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而該九張統一發票
雖以兩造為買受人或發票人,但其中前七張係由鄭文田轉交,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程其轉包予鄭文田,鄭文田再轉包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本件系爭工程既係轉包
,則被上訴人與鄭文田間,鄭文田與上訴人間分別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主張
鄭文田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其開出之統一發票,應
知鄭文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又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對應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之責任於法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於法既不足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工程款本
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惟查原審所為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無非以本件系爭工程係轉包,被上訴人與鄭文
田間,鄭文田與上訴人間分別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主張鄭文田為被上訴人代
理人之餘地,被上訴人亦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云云。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亦必憑其與鄭文田間之轉包契約,及鄭文田之發票或清單而對鄭文田為支
付,
經查本件鐵工部分之工程款,係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直接簽之發票而為支付,能
否謂兩造間無系爭工程合同關係已滋置疑。
猶有進者,鄭文田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與上訴人訂約,將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承作。且依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之單位有
被上訴人公司及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鄭文田係簽名在被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
司(即被上訴人)之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與協調會,原審復認定本件工程之估價
單係上訴人出具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開出之發票(用以報稅),能
否謂系爭工程合同非被上訴人(甲方)授權鄭文田與上訴人(乙方)簽訂。非無進一
步研求之餘地。況即使其無授權鄭文田簽約之事實,其亦應知鄭文田以其名義發包工
程與上訴人承作。原審未仔細
勾稽,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