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
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一三-十七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係其母
贈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位置放置貨櫃箱及豎立電線桿,經其請求除去,竟置之不理,又
兩造之母李蕭鶯生
前縱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但被上訴人並
非因此取得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兩造之母於贈與時亦未表示保留其中三分之二之所有
權。伊於取得所有權後,亦未承受李蕭鶯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即不得據以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被上訴人既
提不出書面契約,且如有信託關係,應登記
應有部分較多之被上訴人名義,何以登記
較少之伊名義。可見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就何以登記伊名義於刑事告訴及
本件訴訟中前後所述不一,證人李愛、李枝柳所為
證言亦係附和之詞,至證人李漢滄
、許鎡鑌、李深池等人之證言亦不合情理,均不足採。民國七十二年底部分被徵收時
,因果樹係兩造共同種植,因而由被上訴人領取
地上物補償金,非可據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權占有。兩造之母將部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並無出租之意思,自不成立租
賃關係。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
爰依規定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書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上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貨櫃及電線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李蕭鶯生前以被上訴人為長孫,於兩造父母在世
時,有塊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充為大孫田,但上訴人要求該田與其均分,故系爭土地
乃分與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上訴人三分之一,並依抽籤決定占用位置,兩造並在地上
種植檳榔樹為界,七十二年間地目仍為農地,因不能分割,又不能登記為共有,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即將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之權利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仍有三分之二權利,上訴人僅係信託登記為所有人而已。故系爭土地部分被
徵收為路地時,分由兩造領取補償物,被上訴人如係
無權占有,何能亦領取補償金,
而上訴人亦未
異議。又即使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係其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既有租
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
聲請南投縣草屯調解委員會調解,
上訴人未到場,由調解委員李漢滄、許鎡鑌、李深池至上訴人住處調解,上訴人亦向
該三人稱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時一定將三分之二之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不會
侵
占云云。益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母李蕭鶯贈與伊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判決附圖所示位置樹立電線桿及放置貨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
證,並經第一審及更審前之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
勘驗屬實。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制作之複丈圖附卷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惟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係同胞兄弟,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分產時,兩造之祖父李有萬以被上訴人係
長孫,曾將住宅附近一筆土地分與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上訴人三分之一,因該筆土地
嗣後兩造均分,故兩造之母李蕭鶯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分與被上訴人三分之二,
上訴人三分之一各自耕作,並依抽籤決定占用位置,兩造並在地上種植檳榔樹為界等
語。雖上訴人否認
上開分產情事,但據證人即分產當時之代書李玉禎、證人即分產時
在場之兩造胞妹李愛、宗親李炳牆、負責保管所有權狀之胡清秀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一案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證稱:乙○○三分之二、多一份係大孫份,甲○
○三分之一,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並植檳榔為界,所有權狀放在胡清秀處,兩造之
母有要求於死後再過戶等語,證人李愛及證人即兩造之母之義子李枝柳於原審亦均作
同一之證明。證人即兩造之母舅蕭萬壽亦證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三分之二等語,
另證人即曾在系爭土地旁亦有田地之李順安、李雲祥亦證稱:乙○○三分之二,甲○
○三分之一,而以檳榔為界。至土地如何登記則不知情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為足堪採信。上開分產之協議,核其性質,應係兩造之母即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交予
兩造管理使用,並由兩造成立
分管契約,及約定於其母死後始以此辦理登記,
斯時兩
造所取得者僅為系爭土地之各別管理權,尚未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
所稱係將三分
之二之權利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法律見解自非可取,又兩造於分產後各給付一定
之穀租作為其母
扶養費用,當事人之真意亦無成立租賃之意思,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對之並無租賃權存在,亦屬可信。但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具狀稱:「
許鎡鑌、李深池、李炳牆等人前往
被告家擬試行調解時,被告表示
俟農地可細分移轉
登記時,一定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二產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並聲請傳訊證人李
漢滄、許鎡鑌、李深池等人作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致證稱:甲○○確有
講,俟農地可細分移轉登記時,一定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二產權為移轉登記,有說不會
把乙○○的部分侵占等語,另證人許鎡鑌、李漢滄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聲請
調解,上訴人多次未到,因是同里人,乃相偕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有出來,並表示
地會給留下來,不會給他丟失(指台灣私吞)。當時其母已過世,確實時間已不記得
,約在七十五、六年間等語。而被上訴人確曾分別於七十五、六年間聲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有南投縣草屯鎮七十五、七十七年間之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附偵查卷可查。而李漢滄係調解會主席,另二人係調解委員,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既係負責調解糾紛,旨在平息鄉里間之紛爭,衡情應不致故為偏頗之證明。
其證言自為可信。又由辦理本件土地贈與登記之代書黃淑貞證言,足見辦理贈與
所有
權移轉登記確係兩造之母所為,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
偽造文書,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僅能認定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未就原分產
協議之效力為調查審認,自不足以
拘束本院。至證人黃淑貞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兩造
之母於七十二年間與上訴人之子李坤裕同來,稱因上訴人之房子建在系爭土地上,想
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以免日後
繼承時有麻煩等語。上訴人之子李坤裕亦於偵查中稱
:伊祖母稱被上訴人對其不好,怕將來繼承發生麻煩,因而將之過戶給上訴人,當時
其祖母有錄音等語,上訴人並提出該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惟李坤裕係上訴人之子,
其證言已難免偏頗。況如兩造之母確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何以上訴人
猶對前
開調解委員會表示願於可細分時,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取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是否真正,因兩造之母已死亡,無從查證,且上訴人既承認有
分產協議之事實,該錄音帶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後,仍表示於可細分時願將系爭土地產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係
表示先前之分產協議仍屬有效存在。兩造之母於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時,既與兩造約定於可辦理分割登記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約定之性質,應屬負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其
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因前開分產協議所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自不因上訴人
嗣
後取得所有權而喪失,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又兩造本
於前開分產協議而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顯非使用借貸,上訴人主張伊已
終止該
借貸關係,亦非可取。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管理使用權,其在系爭土地上
樹立電線桿作為照明設備,設置貨櫃以放置農具,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電線桿及貨櫃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伊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為不足取之理由,爰將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上訴人未曾向證人即調解委員許鎡鑌、李漢滄承認分產之協議等詞,
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