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趙碧松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四人,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
年十月三日起,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
迄今已逾三年,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
聲請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解,被上訴
人答允回家團聚,伊
乃撤回聲請,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告知其行
止。被上訴人不僅有違背同居之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
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求為
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四個月,上訴人即開始毆打
伊,伊百般忍受,期其悔改,惟上訴人生性粗暴,
非但毫無悔意,竟變本加厲,除伊
受上訴人毆打未取得診斷證明書者外,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毆打伊遍體鱗傷
,並立具
切結書表示悔過,復先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七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十一年九月七
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多次毆打伊成傷,上訴人每次出手均甚殘忍,使伊嚴重受傷
,伊於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及虐待,為保護生命身體安全,而逃回娘家,顯無惡意遺
棄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原法院訴請伊履行同居義務,於
進行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係因伊陳述遭上訴人慣行毆打致不敢回家之正當理由時,
上訴人自知理屈所致,非伊有答允與上訴人返家同居;另上訴人與訴外人范玉琴
通姦
,使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痛苦萬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並以台灣省新竹縣新埔鎮
文山里四鄰土地公埔四七之二號房屋為共同
住所,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日起離家
,迄今仍未與上訴人同居,其間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並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邱源進、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古生到庭證明屬實,復有
戶籍謄本可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十紙,其中五紙
所載,被上訴人自民國
六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八年十月止所受之傷害大多在頭、眼等處,傷勢非輕,再
參
諸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之
切結書均記載:「……保
證男方(指上訴人)永遠不用任何藉口,隨意毆打女方(指被上訴人)……」,兩造
與訴外人范玉琴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因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與范玉琴通姦.經檢察
官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後簽立之和解書第五條記載:「乙方(指上訴人)
不得再有毆打甲方(指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邱淑婷(0
00年0月0日出生)證稱:從伊懂事時起,上訴人即常打被上訴人,八十年九月間
被上訴人回家教伊功課,上訴人又打被上訴人,並說被上訴人離家才不打等語,上訴
人亦
自認先後五次因尋常細故即與被上訴人動手互毆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伊係
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及虐待,為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始逃回娘家,並無惡意遺棄之
意思等語,
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僅與被上訴人互毆五次,非屬慣行毆打
云云,
非可採信。次查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依據兩造
上開住所送達調查通知書與
被上訴人時,係由兩造所生次女邱淑惠(000年0月00日出生)代為收受,被上
訴人
旋即選任
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
足證被上訴人雖未與除長女邱淑婷外之其餘三子
及上訴人同居,惟被上訴人與子女間不因兩造未同居而無任何聯繫,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兩造就
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後,調解程序中撤回之
理由,各執一詞,經第一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八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三九九號),查無
被上訴人答允回家團聚,致上訴人撤回聲請之任何記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
允回家團聚,伊乃撤回聲請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有不能與上訴人
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自非正當,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
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
無庸贅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