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春勇
通姦一節,原審已於理由中說明其所述縱然屬實
,亦係上訴人甲○○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問題,與本件
無涉。上訴論旨
猶主張
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為
與有過失云云,自非的論。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
離婚
事件,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准離婚,並命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慰藉金,惟該二十萬元係賠償被上訴人因離婚所受之損害,與本件係賠償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通姦所受之損害者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審不得判命伊賠償云云,要屬誤
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