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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協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太平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文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四角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訂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 所屬嘉義市中正公園新建第一期工程,該工程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竣工,於七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其中已經判決確定部分為新台幣(下 同)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給付五十三萬三 千六百二十四元,該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應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 三月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其金額共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另 二百二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二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收取,被上訴人應自七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其金額為五十 五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四角,以上兩項利息合計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四角。又伊 受被上訴人指示所承作之追加工程,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完工使用,追加工程 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亦未獲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 決(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逾上開追加工程款中二十三萬 八千六百元部分,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逾上開追加工程款中四萬二千七百元部分, 則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契約定明須陳報審計處核准備查後始付款,因上訴人對逾期日數 有爭執,致無法報核,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始經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又因上訴人遲未 開具統一發票,至未給付,故尾款未能給付係因上訴人之因素所致,可歸責於伊。 再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 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後段載明:「末期款經驗收合格後結付之,如該工程總經費在 稽查金額以上者,應驗收結果報審計處核復准予備查後結付之」。再按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 書,送審計機關備查。而該條例所稱稽查一定金額係六百萬元以上,有審計部函足憑 ,本件工程總價超過六百萬元,自應用該條例之規定。系爭工程尾款,經審計部臺 灣省嘉義市審計室通知被上訴人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上 訴人開具發票辦理領款手續,惟為上訴人拒收致招領逾期退回,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通知上訴人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驗收後被上訴人遲延報請審計機關核准云云,然驗收後兩造對工程逾期之日數及須扣 罰款若干尚有爭執,在解決前自無法報請審計機關核准,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須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十 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四角,自無理由。至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請求五十萬七 千零五十元,惟此數額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為憑,被上訴人對該估價單不 表同意,並聲請鑑定,經第一審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建築師蔡敏三鑑定結果,系 爭追加工程合計為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 該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其嗣後主張該鑑定報告書未考慮物價指數上漲之因素云云 ,即非可採,系爭追加工程款自應以鑑定之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為準。上訴人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非有理由。因而就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六 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四角及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部分 查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驗收,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此為原審所認定,而 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始陳報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見原審上字卷 一三七頁),已逾二年四個月,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對逾期完工日數及須扣罰款 若干尚有爭執,致無法陳報審計機關核准,伊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逾 期完工,被上訴人於完工逾二年四個月後始陳報審計機關核准,能否謂被上訴人不負 遲延責任,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通知上訴人前往領款,惟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六元, 其通知上訴人領取之金額僅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二元(見原審上字卷一四○至 一四三頁),既非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因而拒絕領取,似難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從而原審謂本件係因上訴人不前往領款,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驗收後因 兩造對於逾期日數及扣罰款若干尚有爭執,在解決前自無法陳報審計機關核准,因而 認被上訴人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亦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 關於追加工程款中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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