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張文英
被
上訴 人 協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太平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
台幣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