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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林萬煙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 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地院)財務法庭八十一 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五號至第一五五九號財務執行案件實施查封,並進行拍賣。伊因於 民國七十七年間財務發生困難,而向台南市商業會申請破產法上之和解,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成立和解,並經該商會認可,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之欠稅罰鍰及其執行 名義均成立於商會和解前,應受商會和解之拘束,不得對伊行使權利。且系爭不動產 和解外之自由財產,亦非剩餘財產,尤其設有抵押權,扣除抵押額後,並無餘額, 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行使權利,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求為撤銷台南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及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五件滯欠稅款罰鍰之裁定確定日期均於上訴人商會和解成 立之後,不受該和解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不得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存在。且罰鍰屬公 法上之債權,雖不得列為和解債權,並不因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而消滅。況附表編號 1、2所列者係屬國稅,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該屬國稅之違章業務,全由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接辦,伊無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裁罰案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 台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執行,並經受理,而以附表所列財務執行案件辦理,於同年 八月廿二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予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財執所字第一五五五、一五五六、一五五七、一五五 八、一五五九號違反所得稅法等執行案卷核屬,自信為真實。關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財務案件之執行名義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之罰鍰裁定,因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成立後,該屬國稅之違反所得稅違章滯納案件,全 部由該局接辦,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非執行之債權機關,有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 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一○○○六九一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八一南市稅 法字第九八八六二號函可稽。又執行法院於後所為執行行為亦均併列被上訴人及該 局為債權人,就該併列為債權人之囑請地政人員勘測未登記建物函亦曾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執行法院復對被上訴人所為:「我們已依規定在南區 國稅局成立時,將有關國稅的案子,移由南區國稅局接辦」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則 被上訴人所辯伊就附表一編號1、2之執行事件業因財政部業務劃分之結果,並無處 分之權限,堪可採信。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執行異 議之訴,自不合於權利保護之要件,應認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因財務 發生困難,向台南市商業會請求商會和解,和解方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並訂立書面契約,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而有效成立破產法 上之商會和解,其一般和解債權依債權金額一成清償並拋棄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向台南市商業會函調該商會和解案卷查閱屬實,故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欠 稅罰鍰債權係成立在其和解請求之前為真,其罰鍰債權亦不因該商會和解有效成立而 歸於消滅,或不得行使。上訴人既自認對被上訴人分文未償,則被上訴人執其對上訴 人裁罰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查上訴人雖執台南地院七十八年度 訴字第六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主張附表編號3之罰鍰債權不存在 云云。但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李忠民、商雅雄、洪再祝,被告為本件訴訟兩造,二 案當事人不同。況該確定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該罰鍰債權不得列入債權人名冊而已, 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商會和解有效成立後,其罰鍰債權行使之認定,被上訴 人自可以該罰鍰債權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不 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 判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駁回;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查附表一編號1、2之罰鍰債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 一年九月一日,已移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接辦,則對該罰鍰債權有管理處分權 者,惟該國稅局而已,初不因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仍登記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名義 而異其認定。上訴論旨謂其就此部分債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當 云云,殊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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