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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精 良律師   上 訴 人 郭 弘 正         蔡 秀 春         楊黃喜兒         張 賜 郎         邱 源 三         沈 柏 昌   被 上訴 人 丁  ○         甲 ○ ○         吳 深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修 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丙○○、乙○○二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郭弘正、楊黃喜兒、張賜郎、邱源三、蔡秀春、沈柏昌六人,應 併列郭弘正等六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八二之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丁○、吳深宏各一八九○○分之一○二八、被上 訴人甲○○及上訴人郭弘正、楊黃喜兒各一八九○○分之一五七二、上訴人張賜郎一 八九○○分之一五七四、上訴人邱源三一八九○○分之一八一四、上訴人丙○○、乙 ○○各一八九○○分之二一一七、上訴人蔡秀春一八九○○分之二三三○、上訴人沈 柏昌四七二五分之四九九。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八二之三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因八二之三號土地被徵 收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之房屋被拆除,故系爭土地上無被上訴人之房屋,僅有上訴 人所建房屋,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保留現有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第二方案(以下稱第二方案)分割, 其中1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部分 面積○‧○○四八公頃分歸蔡秀春取得;3部分面積○‧○○四六公頃分歸張賜郎取 得;4部分面積○‧○○四六公頃分歸楊黃喜兒取得;5部分面積○‧○○四五公頃 分歸郭正弘取得;6部分面積○‧○○四七公頃分歸邱源三取得;7部分面積○‧○ ○五五公頃分歸沈柏昌取得;8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分歸丙○○、乙○○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沈柏昌應補償丙○○、乙○○各新台幣(下同)六十七 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郭弘正、楊黃喜兒、張賜郎、邱源三、蔡秀春、沈柏昌各應補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無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位於○○鎮○ ○路與南昌路交會處,大部分面臨中正路,北邊一角臨南昌路,南側一角臨約四公尺 寬巷道即中正路二四○巷。系爭土地係在員林閙區內。又系爭土地與同段八二之二十 、十九、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十三、十二號等九筆土地(以下 稱八二之二十號等十筆土地)相接,同段八二之十八號土地為邱源三所有,同段八二 之二十一號土地為郭宏正所有,同段八二之二十二號土地為楊黃喜兒所有,同段八二 之二十三號土地為張賜郎所有,同段八二之二十四號土地為蔡秀春所有。上開各筆土 地均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而建屋,土地之界線均在房屋內,房屋由北向南依序為丙○ ○、乙○○所有鋼筋水泥牆石棉瓦建築,現開設電腦公司、沈柏昌所有會計事務所、 邱源三所有麵包店、郭弘正所有百貨行、楊黃喜兒所有乾肉店、張賜郎所有西裝店、 蔡秀春所有板金店。上開房屋均面臨中正路,南側即巷道內並有訴外人賴引周所建水 泥鋼架平房。以上房屋均以系爭土地與八二之二十號等九筆土地合併使用而建築。面 臨中正路部分除在蔡秀春所有房屋南邊與該訴外人房屋相接處尚有面積○‧○○○五 公頃之空地(即第一審現狀測量圖中J部分)外,已無空地。另位在中正路二百四十 巷道內之土地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即第一審現狀測量圖中HI部分)均被訴外人 余慶陽、賴引周所占用。張賜郎主張其所有之房屋與北邊楊黃喜兒所有房屋同時建築 ,於五十二年間即已為保存登記,前後之面寬均為三‧八九公尺,當時蔡秀春尚未建 有房屋,所以鄰牆至外緣均係其所有,因而均在保存登記之範圍內乙節,有其提出保 存登記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可證,為使其分得土地之面寬與其保存登記之面寬相符 ,及能與後面之土地確實相連接,分割後,其取得之土地面寬應為三‧八九公尺。如 依第二方案分割,則分割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八二之二十號等九筆土地相連接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得以保留,張賜郎所分得土地之面寬為三‧八九公尺,此為最 可採行之分割方法,自應按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七四平方公尺,依第二方 案分割後,沈柏昌、郭弘正、楊黃喜兒、張賜郎、邱源三、蔡秀春六人分得之面積增 加,丙○○、乙○○二人及被上訴人三人分得之面積減少,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系爭 土地經中華公司鑑定臨中正路部分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中正路巷道部分 每坪約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二元,最北部分一邊臨中正路,一邊臨南昌路,二邊臨路 ,價值較臨中正路部分為高,因予加值百分之三十等情。中華公司並鑑定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1部分因不能單獨建築,以減少百分之五十計算,鑑定其價值共為二百十二萬 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因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七一‧七坪,係第二多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本應分得臨中正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為免其他共有 人之房屋受到拆除,及為顧及其他共有人合併後面土地使用,因此將臨巷道之該部分 分割予被上訴人,而該部分面積僅三一平方公尺,屬畸零地,又位在巷道,被上訴人 復無相鄰之土地可以合併使用,不能建築,無法作有效之利用,該部分又為他人占用 ,應認該部分之價值為上開鑑定價值百分之六十即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 以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評定價值,將之予以統計,再按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之評定價值。關於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之評定價值及分割取 得土地之評定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者之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沈柏 昌增加二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因其已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丙○○、乙○○, 尚未完成登記,為簡化補償,應先由其全部補償丙○○、乙○○二人所減少之每人各 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其餘八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補償予被上訴人;郭弘正增加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楊黃喜兒增加二百零八 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張賜郎增加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邱源三增加一百五 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蔡秀春增加二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亦分別依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予被上訴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較 少者,如受分配較多或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及符合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原則,受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全體即應對於受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就其應受 補償之金額按比例為補償。查原審將系爭土地按第二方案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價值與各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各有增減。其中被上訴人及丙○○、乙○○均減少 ,丙○○、乙○○每人減少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沈柏昌、郭弘正、楊黃喜兒 、張賜郎、邱源三、蔡秀春等六人均有增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 ,丙○○、乙○○每人所減少之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即應由沈柏昌、郭弘正、 楊黃喜兒、張賜郎、邱源三、蔡秀春等六人按比例予以補償。原審僅因沈柏昌已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丙○○、乙○○(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判令丙○○ 乙○○每人所減少之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均由沈柏昌一人為補償,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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