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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周 炳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趙 文 龍         陳趙小君         趙 小 娟         趙白秀鳳         張 崑 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白秀鳳、甲○○、乙○○、趙文龍、陳趙小君及趙小娟 (以下稱趙白秀鳳等)之被繼承人趙建時,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間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七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五五分之二三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 ○○路○段○○○巷○○號一○樓之國民住宅房屋(下稱系爭國宅),出賣於被上訴 人張崑宗,再由張崑宗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將之轉售於伊,並交付伊占有使用,及 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系爭國宅之貸款已由伊分期繳納完畢。因張崑 宗怠於行使權利,伊代位為之,並本於買賣之關係,求為命趙白秀鳳等就系爭國宅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於張崑宗,再由張崑宗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趙白秀鳳等則以:系爭國宅係由伊之被繼承人趙建時向政府承購者,趙建時 出賣於被上訴人張崑宗,並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且張崑宗未居住滿二年, 亦不具備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該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即無代位張崑宗行使權利之 餘地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 宅讓渡權利契約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趙白秀鳳等對買賣系爭國宅之 事實亦不爭執。查趙白秀鳳等之被繼承人趙建時係於六十八年四月間與台北市政府 、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購系爭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於同年月間,將之出 售於張崑宗,張崑宗則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再轉賣於上訴人,為不爭之事實。依當時即 七十一年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出典或交換 ,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為之之法意以觀,該條規定,顯具強制規定之 性質,內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第○五五○號及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第二 二一九○號函,均採同一見解。是國民住宅之出售,如不合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至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係國民 住宅出售機關對於違反規定出售之國民住宅,得予以收回之規定而已。被上訴人張 崑宗其戶籍係於買受系爭國宅後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自屏東縣遷入台北市,亦 即張崑宗於買受系爭國宅時,並不具備向台北市政府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有上訴人 提出之張崑宗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市民申請等候承購國民住宅或貸款自購住宅 及承購承貸須知可稽。上訴人復不能提出系爭國宅出售機關之同意出售證明,趙建時 與被上訴人張崑宗間就系爭國宅,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之事實,亦難謂該買賣契 約為有效。上訴人雖主張,伊買受系爭國宅,已繳清全部價金,趙建時於六十八年八 月九日以系爭國宅向台北市銀行抵押借款,亦經伊代為清償完畢,伊且取得系爭國宅 之占有使用,足見趙建時有使伊取得系爭國宅所有權之意思,因碍於法令限制不能即 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能登記之事由一旦除去,即履行給付義務云云,並舉證 人潘謝少芳為證。惟上訴人上揭主張,究僅能證明其有清償價金及取得占有使用系爭 國宅之事實,就趙建時與張崑宗間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合意乙 節,難認已為證明。且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二條並未如七十一年修正後訂有同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趙建時與張崑宗間於六十八年四月間買賣系爭國宅當時, 應無從預計數年後該條例將作上開修訂。證人潘謝少芳所證,趙建時當時曾表示,房 屋現在不能過戶,將來能辦過戶時再辦等情,與事理不符,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證詞 ,不足採信。趙建時與被上訴人張崑宗間之買賣既難謂為有效,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趙 建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趙白秀鳳等,辦理系爭國宅之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於被上訴人張崑宗,再由張崑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於法不合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 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修正前國民住 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有違反者,僅生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依同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收回之問題。至承受人未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 格,亦僅生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不得予以同意之問題,非謂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行為,概屬無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自應受本 院前次發回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乃疏未注意及此,竟採相反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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