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彰化縣○○鎮○○段海埔小段第二七七-一號土地係伊
所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擅自在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第二層面積
各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地面層、第
二層面積各三九‧四六平方公尺之房屋
等情。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房屋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施秋文生前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伊
非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抗辯施秋文生前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建屋等情,
業據證人王能幸、施三郎、施金典、施純明
、尤德勝證述屬實,
參酌上訴人林淑貞所言:「我先生在醫院病死十多天前,他說他
大哥之意思我有守寡,才要將系爭地等小孫長大田要過戶給我,至於建地他說他不知
道……」,益見施秋文生前確有將土地作一安排。又鄉下建屋,多半未申請建造執照
,故不能以系爭房屋係違建,即推論未經施秋文同意。從林淑貞曾回祖厝及上訴人不
爭執稅金由被上訴人繳納,亦
足證施秋文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使用。施秋文既將
系爭土地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卷查證人王能幸、施三郎、施純明、尤德勝並未證述施秋文生前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證人施金典始則證稱:「他(指施秋文)說建屋之房子(似為土地之誤)要
給他哥哥,待他孩子大後要過戶回來」,續則證稱:「他是說建房子部分是全部要給
丙○,但其餘的再過戶給小孩」(見原審卷第六○、六一頁),先後矛盾。原審遽憑
上開證人之
證言,認施秋文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尚嫌率斷。次查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僅抗辯施秋文生前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未抗辯施秋文有為贈與之事實
,其於原審亦未明確抗辯施秋文生前就系爭土地與其有贈與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一
四頁反面),原審
遽認施秋文生前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