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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彰化縣○○鎮○○段海埔小段第二七七-一號土地係伊 所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擅自在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第二層面積 各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地面層、第 二層面積各三九‧四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文生前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伊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抗辯施秋文生前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建屋等情,業據證人王能幸、施三郎、施金典、施純明 、尤德勝證述屬實,參酌上訴人林淑貞所言:「我先生在醫院病死十多天前,他說他 大哥之意思我有守寡,才要將系爭地等小孫長大田要過戶給我,至於建地他說他不知 道……」,益見施秋文生前確有將土地作一安排。又鄉下建屋,多半未申請建造執照 ,故不能以系爭房屋係違建,即推論未經施秋文同意。從林淑貞曾回祖厝及上訴人不 爭執稅金由被上訴人繳納,亦足證施秋文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使用。施秋文既將 系爭土地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卷查證人王能幸、施三郎、施純明、尤德勝並未證述施秋文生前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證人施金典始則證稱:「他(指施秋文)說建屋之房子(似為土地之誤)要 給他哥哥,待他孩子大後要過戶回來」,續則證稱:「他是說建房子部分是全部要給 丙○,但其餘的再過戶給小孩」(見原審卷第六○、六一頁),先後矛盾。原審遽憑 上開證人之證言,認施秋文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尚嫌率斷。次查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僅抗辯施秋文生前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未抗辯施秋文有為贈與之事實 ,其於原審亦未明確抗辯施秋文生前就系爭土地與其有贈與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一 四頁反面),原審遽認施秋文生前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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