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炳男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號等十四筆土
地上興建之森城安樂商業大樓十二層編號一二○二A建積一三點零二坪及編號一二○
二B建積一○點○一坪房屋於伊,然僅移轉登記二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及三二點八四平
方公尺,另加公共設施一二三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一○○○○分之九一,未移轉登記
面積(即短少)二點○四九坪。該大樓已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就短少部分已不能為
移轉登記,自應以金錢賠償。其賠償金額應
按現時實際交易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共計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
上訴人給付九萬零七百五十元本息,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面積
縱有短少,被上訴人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
月除斥
期間,不得再主張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縱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當
以
兩造訂約時之買賣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本息,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買受之房屋面積短少二點零四九坪之事實,已據提出
買賣契約書及建物
所有權
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二戶,面積應為二
三點零三坪,但上訴人移轉交付之面積僅二○點九八一坪,短少部分幾達一成,依兩
造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地籍謄本所示,足認就此短少之給付,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取得房屋所有權狀,於此時知悉其房屋面積短少之事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十五年。又被上訴人既未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則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
,亦無可取。再者,因
債務不履行而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房
屋起訴時市價每坪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為屬正當。第一審命
上訴人給付九萬零七百五十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自欠允洽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全部不能而言。又給付不能,
乃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之謂,至給付物體量之不足,並非給付不能。本件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房屋面積短少二點零四九坪,固為原審查據買賣契約、建物所有
權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原審竟謂該面積短少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
而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命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所持之
法律見解,自屬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