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泰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盧月英
被 上訴 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甲○買受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五及向被上訴人泰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泰益公司)
買受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號二樓之九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地),價金依
次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訂有土地或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以下稱買賣合約)。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江金品
。
詎上訴人
迄今積欠甲○六十三萬元、泰益公司六萬零五百九十六元未償,任催不理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加算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泰益公
司之請求逾四萬五千六百十七元部分,為泰益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坪數顯然不足。又本件自民國八十年
八月三十日開工,算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逾期三百五十
日,被上訴人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應支付之
違約金已超過其請求之金額,伊自
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於伊,伊亦得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
拒絕給付
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火災保險收據及
契稅繳款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真實。查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訂明,買方
預定之房屋建坪約三三點零六坪(包含陽台、露台、平台、突出物及公共設施)。而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指定之江金品,其建物之面積合計為七八點一
九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二三點六五坪),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一八八二點一七平
方公尺,上訴人分配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七三即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為九點八五坪,二者合計(包括公共設施)達三三點五坪,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憑。
被上訴人所建房屋,自無坪數不足之情形。又依
上開約定,陽台及公共設施之面積本
應包含在內,而地下室又登記於公共設施項下,上訴人謂,陽台及地下室不應計入買
賣面積計算即無足取。雖上訴人另辯稱,
兩造曾約定室內實際坪數額二九坪,
惟未據
舉證,亦不足採。又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建造執照領到日起,四
百個工作天完成(以領取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逾期未能完工,應於逾期兩個月後
每逾一日,計付違約金於上訴人。茲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領取建造執照,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領得使用執照,有各該執照
可稽。扣除其間雨天一百七十一日
、星
期日及國定假日一百十三日,被上訴人並未逾四百個工作天。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違約,應付違約金,與本件給付金額抵銷,亦嫌無據。再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
交付房屋,有
存證信函可憑,為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
給付遲延責任,上
訴人援用同時履行抗辯,要
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六十三萬元本息、給付泰益公司四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本息,為屬
有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