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房屋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林首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參 加 人 連方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評   參 加 人 中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隆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 ,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共二十四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建 築三層樓基礎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工業社區,約定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百分之六十 五,伊分配取得百分之三十五,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建物, 係伊應分得之部分,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竟不依約交付與伊,且大部分只蓋一層 樓,未依約建蓋二層樓房,自屬違約,伊亦有權沒收上開建物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 如附圖所示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並命被上訴人將前項建物以伊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 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該建物交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本於合建契約為請求。上訴人或 周新發(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已委託伊,將應分得部分出售,約定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伊已付清,合建契約亦未約明附圖所示四幢房屋歸上訴人取 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二十四筆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合建契約書第三條雖訂明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 之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六十五,未就分配位置作何約定,尚無從依 合建契約認定附圖所示四幢房屋歸上訴人所有或取得。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記載由上訴人取得十二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與系爭四幢房 屋坐落位置為同段一六三-二七、一六三-三一、一六三-九、一六三-十、一六三 -七、一六三-八、一六三-四三、一六三-四四號土地,並不完全相符,亦不足證 明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 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予以回函爭執,惟係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 亦難據以憑採。關於兩造分配之房屋,雖各均提出分配位置圖,被上訴人亦自認雙方 曾立有房屋分配位置圖,惟辯稱:房屋分配後,上訴人公司之周新發出具委託書,委 託伊將其分配取得之房屋,全部以每坪二萬六千元出售,周新發並委託蕭上霖收取房 屋款,且其已將房屋價款一億零八百萬元,於八十年五月二日與蕭上霖、周新發全數 結清等語,提出委託書二份及協議書為證。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付清一億零八百萬元 ,上訴人或周新發確有將合建分得之房地全部委託被上訴人代售,及被上訴人須付總 價一億零八百萬元之事實,應認定。上訴人既已將分得之房屋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自不得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系爭 房屋應屬上訴人所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契約內容 而定。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 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惟如契約約明,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 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 ,則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 契約書」本屬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書等語(見一審卷一五三頁)。原審既謂被 上訴人已自認雙方曾立有房屋分配位置圖云云,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可取﹖系爭房 屋是否可認係上訴人委託建造之房屋﹖悉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攸關;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合建房屋大部分僅蓋一層樓房,未依約建造二層樓房,係屬違 約,伊亦得予沒收系爭房屋等語,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均未詳予審認澄清 ,以為判斷之依據,尚嫌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