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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丁○○              三樓          甲○○          張安順   右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源清   上  訴  人 于清華   兼右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長源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公寓,被 上訴人住同號四樓。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該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 、排水管均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屢促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多年 來,三樓地板髒亂不,浴廁天花板腐蝕,滲透四周牆壁,電插頭走電,壁櫥潮溼發 霉,伊每日入浴上廁,均提心吊膽,精神無限痛苦。經估計回復原狀需花費新台幣( 下同)八萬五千四百元,另請求賠償伊精神慰藉金每人各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及其餘上訴人各五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金 錢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三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固據其提出 照片等為證,然觀之該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兩造房屋係建造完成於六十四年之 老舊房屋,舊屋容易漏水,本屬常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漏水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自乏依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上訴人因病就醫之事實,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而房屋漏水, 生活固有所不便,尚難認已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 ,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係建於六十四年之老舊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舊屋容 易漏水,既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其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均未 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致伊三樓地板髒亂,浴廁天花板腐蝕,四周 牆壁、壁櫥潮溼發霉等情,倘屬虛,則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其四樓之 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發生滲漏,損及三樓房屋,能否謂無過失而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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