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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蘇昌盛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蘇昌盛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乙○○對於所命給付金額 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利息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乙○○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四二五之一七及四二五之六九 號土地之共有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其他共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伊為辦理分割登記 ,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以下稱增值稅),計代上訴人丙○○繳付新臺幣(以下 同)一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代上訴人乙○○繳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代上 訴人蘇昌盛繳付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均拒不償付等情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分割,自共有人沈宗列處多分得土地,由此滋生之增值稅,依和解 筆錄之約定,固應由伊負擔,但伊已付清。其餘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並 無價值增加之情形,地政機關對伊徵收增值稅,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不予異議,逕予 繳納,伊並未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何況就令徵收無誤,依和解 筆錄之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因共有物分割而發生 之增值稅有二種,一為共有人沈宗列之應有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各共有人因而應 繳納者;一為共有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有所 增減而應繳納者。上訴人乙○○對於因取得沈宗列土地應繳納增值稅二萬一千零三十 五元之事實自認,稅額既經被上訴人代繳,乙○○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至於因 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而應繳納之增值稅部分: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取得之土 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徵增值稅;土地為無償移轉者,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地號分割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三條及內政部頒布「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亦有內政部函可按。足見稅捐稽徵機關以查估地價核課增值稅,有其法律 依據,並違法徵收。何況被上訴人曾經通知上訴人課稅內容,已據代辦分割登記手 續之張嫚青證述詳,如上訴人認稅捐機關核課不當,可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 不此之為,待稅額確定,被上訴人代納後,始為爭執,自有未合。而民事法院對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是否正當,並無權斟酌。上訴人辯稱:增值稅之稅額計算於法有違云 云,自無可採。又兩造和解筆錄有關增值稅由取得土地者負擔之約定,係就共有人超 過其應有部分多取得土地者而為約定,與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增加之增值稅負擔無關。 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增值稅,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比例計算,丙○○應負 擔之增值稅為一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乙○○為一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蘇昌 盛為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蘇昌盛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乙○○對於 所命給付金額超過一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 查共有土地因分割,各人取得之土地發生價值增減,應繳納增值稅,係以價值減少之 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請稅捐機關核課,已據代辦分割登記手續之張嫚青證述在案(見 原審更㈠卷一七五頁正面),而稅捐機關核課增值稅之稅單,似係以價值減少之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謝水龍、沈重雄、沈正雄、黃銀為納稅義務人(見一審卷證物袋內繳款 書影本)。果係如此,則上訴人既非受核課增值稅行政處分之人,能否對前開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救濟,不能無疑。原審謂:上訴人如認稅捐機關課稅不當,可循行政救濟 程序救濟云云,即有可議。又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 部分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增值稅,其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固有明文,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依左列標準辦理:㈠申報人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㈡申報人逾訂定 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㈢依法 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有財政部賦稅 署⒒⒏台稅三發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上字卷五五頁反面、五六 頁正面)。而內政部頒布「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係改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亦有內政部⒒台內地字第八二一四四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上字卷六一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應以分割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不能以改算後之土地現值估算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六頁反面),似非 全然無據。倘系爭增值稅核課確實有誤,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對伊核課增值稅不當 ,被上訴人不予異議,逕予繳納,伊並未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是否無足以採,即有待推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乙○○因多分得共有人沈宗列土地 ,應負擔增值稅部分): 上訴人乙○○對於伊向沈宗列購買二平方公尺土地,應負擔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一 十七元之增值稅部分,已於原審表示無意見在卷(見原審更㈠卷一八七頁正面),雖 辯稱:已給付云云,惟所提出之字據係沈宗列書立,交與蘇昌盛收執者,與上訴人乙 ○○無關。原審以:前開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乙○○受有不當得利為由, 命上訴人乙○○返還,於法尚無違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乙○○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蘇昌盛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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