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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黃松筠        梁健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書( :乙○○係上訴人之父),將所有坐落現編為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出賣與伊,伊並已交付價 金。乙○○竟於八十一年間,無償簽發本票予其餘被上訴人丙○○、黃松筠、梁健 余等三人(下稱:丙○○等三人),使等分別取得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 之本票債權,而由黃松筠據以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 賣系爭房地,(按: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四號)及由丙○○、梁健余等 人參與分配,均已受償上開本票債權金額,顯損害伊對乙○○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聲請撤銷被上訴人乙○○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 權,經撤銷後,丙○○等三人受償之金額計五百五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因乙○○怠 於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得代位行使等情,求為撤銷 被上訴人乙○○與其餘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丙○○等三人應分 別給付乙○○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本票債權均屬真實,伊等聲請台南地院拍賣 系爭房地,而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乙○○出具之誓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 被上訴人乙○○既自承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且陳稱:其生活費用、投資股票或赴大 陸看病之借款均出自被上訴人梁健余、黃松筠等人並有其提出之大陸永洲市人民醫院 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書等件可稽,復經證人陳廷金結證屬實,參以上訴人 之母即乙○○之妻周金哖於七十九年間「告訴」乙○○遺棄略稱:「乙○○獨自在外 十餘年,七十八年四、五月間返家,以生病為由,拒不工作」云云認被上訴人乙 ○○確已貧病交加,其向梁健余等人借貸,應屬實在。事隔多年後,其未能尋獲買賣 股票等憑證,亦屬合理。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存在,自不足取。況縱如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債權, 仍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援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梁健余聲稱部分乙○○所積欠梁 健余之款項,乙○○投資股票所借。……買賣股票必有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及證券 公司所寄交之股票交割明細月報表,被上訴人未提出上列證物以實其說。……台南地 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載:被告(被上訴人)丙 ○○辯稱:『我從七十七年開始借給乙○○,他透過梁健余向我借,當時他生病嚴重 住院,在八十一年一起結帳,他才開三百萬元本票給我』云云,與其於第一審所言: 『握有乙○○三百萬元之本票,係梁健余積欠伊款項,而將對乙○○之債權讓與伊』 ,大相矛盾,顯然不實」等語(見:原審卷八頁),倘被上訴人梁健余所述:「乙○ ○從七十六年起就由我提供生活費,我對他的債權有二百萬元。在此之前,因做股票 欠別人錢,由我代償」,及被上訴人丙○○抗辯「三百萬元是梁健余欠我的,約在七 十六年欠的,在七十九年左右因他要投資,所以將對乙○○的債權轉到我身上,且經 乙○○同意」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四、一五頁),均屬不虛,系爭二百萬元及三百 萬元,並非戔戔小數,多年來被上訴人梁健余、丙○○竟不要求被上訴人乙○○書立 借據,其相互間之債權讓與均無書面文件,乙○○之投資股票及梁健余之代償投資股 票欠款,亦無任何資料足資查考,是否符合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悖﹖且被上訴人乙○ ○稱,00年生病後退休金即由伊自領云云(原審卷三十八頁背面)。既有退休金足 供生活,是否尚有大筆舉債之可能﹖又果有各該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何以被上訴人 梁健余、丙○○二人於原審所稱:「自七十七年起,乙○○陸續向我(梁健余)借, 至八十年間共借了四百多萬元,其中二百多萬元轉讓給丙○○」,「自七十七、八年 間陸續向我(丙○○)借錢,至八十年間,共借了約七、八十萬元,其餘的錢是乙○ ○向梁健余借錢轉讓給我的,加起來是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背面、四 ○頁),互不相侔,復與渠等於第一審之前開陳述大相逕庭﹖被上訴人乙○○向被上 訴人梁健余所借之大筆款項,已無力清償,梁健余之母即被上訴人黃松筠是否可能再 借與五十萬元,而不要求任何擔保﹖證人陳廷金既證稱:「乙○○生病就向梁健余及 黃松筠借,借多少我不清楚」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六頁),可否以其證言資為乙○ ○向梁健余、黃松筠借得鉅款之證明﹖原審未進一步詳為斟酌,恝置上訴人之攻擊防 禦方法於不論,非特於法有違,抑且難昭折服。又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簽交 本票係屬「無償行為」或稱:「本票是為了要拍賣房子而虛偽簽發的,該三張本票係 虛偽無效。」(見:原審卷六頁背面、一○○頁)就此兩不相容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之真意究竟如何﹖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亦非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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