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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於兄弟間均同財共居之民國五十八年四月 十八日,共同出資,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游阿和、游義德(原判決誤載為游義 和)購買台北縣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一一六號、一二二號土地。兄弟於六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協議分居析產時,訂立「同意要式契約書」,以上開土地二筆出賣人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總計面積三八‧七六坪,每人分配七‧七五坪,約定兄弟另立交 換合建契約兄弟未訂立交換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十七年間上開 土地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之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兄弟游阿騰、游吉雄 、游吉雄之子游澤川、林萬來之子林世皇等人所有,被上訴人又將上開購買之一二二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游文壽、游振宗之一一六號土地 應有部分交換,分別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登記為游澤川、林世皇等人所有,違反 前述委任及同意要式契約書,並侵害伊之權利等情委任契約、同意要式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一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三七六辦 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縱有委任關係,因兩造訂立上開同意要式契 約書而終止,迄今其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消滅。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亦逾十年而消滅。且兩造依同意要式契約書約定,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訂立土地交換 合建協議書,上訴人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同月十二日簽收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則其依同意要式契約書再事請求,即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即屬無據 。兩造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另訂土地交換合建協議書,上訴人依約於同月十二日簽收 六萬元,上訴人將其一一六號、一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提供合建作價交換,上訴人就 一一六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全部歸被上訴人等所有,而不得再就該土地為請求。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兩造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訂立同意要式契約書,至本件起訴 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又 上訴人所稱偽造之土地交換合建協議書,訂立時間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至本件起訴 時,亦逾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請求仍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六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鬮分家產以前 兩造共同生活,家事一向由乙○○(即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五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亦 由乙○○代理全家出面向游灶生之繼承人游阿和、游義德兩人承買三重市○○○段田 心子小段一一六號○‧一二九○公頃持分十二分之一(三二‧五一九坪),一二二號 ○‧一六八三公頃持分三六分之二(二八‧二八坪),共計六○‧八○二坪」……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內部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十分明顯云云(見原審卷四五頁背面、四 六頁正面),並提出該刑事答辯狀(見外放證據第十四號、上證一證物)為證,此與 判斷兩造就上開土地買賣有無委任關係攸關。又依該刑事答辯狀記載:「其他:兩 造依前述『同意要式契約書』、『土地交換合建契約書』及『甲○○○、林萬來二人 之分產契約書』,發生房屋土地產權之變動情形,簡述如下……此係為求兩造間產權 變動登記之權宜措施,其他仍應依前述『同意要式契約書』、『土地交換合建契約書 』、『甲○○○、林萬來二人分產契約書』等有關契約內容,繼續產權變更登記」等 語,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兩造均承認尚在履行同意要式契約書中(見第一審卷五七頁正 面、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果爾,上訴人本於上開同意要式契約書之請求權,是否 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又該同意要式契約書與土地交換合建契約書間之關係為何﹖ 上訴人就一一六號土地是否已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原審 悉未調查審認,徒憑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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