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於兄弟間均同財共居之民國五十八年四月
十八日,共同出資,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游阿和、游義德(原判決誤載為游義
和)購買台北縣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一一六號、一二二號土地。
嗣兄弟於六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協議分居析產時,訂立「同意要式契約書」,以
上開土地二筆出賣人尚未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總計面積三八‧七六坪,每人分配七‧七五坪,約定兄弟另立交
換
合建契約。
惟兄弟
迄未訂立交換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十七年間上開
土地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之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兄弟游阿騰、游吉雄
、游吉雄之子游澤川、林萬來之子林世皇等人所有,被上訴人又將上開購買之一二二
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游文壽、游振宗之一一六號土地
應有部分交換,分別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登記為游澤川、林世皇等人所有,違反
前述委任及同意要式契約書,並侵害伊之權利
等情,
爰依
委任契約、同意要式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一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三七六辦
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縱有委任關係,因兩造訂立上開同意要式契
約書而終止,迄今其
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消滅。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亦逾十年而消滅。且兩造依同意要式契約書約定,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訂立土地交換
合建協議書,上訴人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同月十二日簽收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則其依同意要式契約書再事請求,即
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
即屬無據
。兩造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另訂土地交換合建協議書,上訴人依約於同月十二日簽收
六萬元,上訴人將其一一六號、一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提供合建作價交換,上訴人就
一一六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全部歸被上訴人等所有,而不得再就該土地為請求。
矧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兩造於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訂立同意要式契約書,至本件起訴
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逾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
消滅時效期間。又
上訴人
所稱偽造之土地交換合建協議書,訂立時間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至本件起訴
時,亦逾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請求仍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六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
答辯狀記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鬮分家產以前
兩造共同生活,家事一向由乙○○(即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五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亦
由乙○○代理全家出面向游灶生之
繼承人游阿和、游義德兩人承買三重市○○○段田
心子小段一一六號○‧一二九○公頃持分十二分之一(三二‧五一九坪),一二二號
○‧一六八三公頃持分三六分之二(二八‧二八坪),共計六○‧八○二坪」……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內部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十分明顯
云云(見原審卷四五頁背面、四
六頁正面),並提出該刑事答辯狀(見外放證據第十四號、上證一證物)為證,此與
判斷兩造就上開土地買賣有無委任關係攸關。又依該刑事答辯狀記載:「其他:兩
造依前述『同意要式契約書』、『土地交換合建契約書』及『甲○○○、林萬來二人
之分產契約書』,發生房屋土地產權之變動情形,簡述如下……此係為求兩造間產權
變動登記之權宜措施,其他仍應依前述『同意要式契約書』、『土地交換合建契約書
』、『甲○○○、林萬來二人分產契約書』等有關契約內容,繼續產權變更登記」等
語,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兩造均承認尚在履行同意要式契約書中(見第一審卷五七頁正
面、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果爾,上訴人本於上開同意要式契約書之請求權,是否
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又該同意要式契約書與土地交換合建契約書間之關係為何﹖
上訴人就一一六號土地是否已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原審
悉未調查審認,徒憑
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