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薛 博 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係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向訴外人楊吉江、陳連寶買受,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房屋,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遷讓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
房屋遷讓交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翁崇山、翁高金枝、林麗
美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上訴人與
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遷讓交還同巷三號房屋部分,分
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翁崇山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向陳連寶買受台北縣新店市○○街○○○號
(現改編為一○四號)房屋,面積共七十二坪,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約五十坪(原
判決誤載為平方公尺)予翁高金枝,未登記部分係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且被上訴人所
買受之房屋實
非系爭房屋,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
人
前揭主張伊因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為證。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坐落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七張三六二番
地,有第一號房屋二階建一棟,第二號房屋煉瓦造瓦葺平家一棟,前者為陳連寶所有
,後者為陳連寶等二人共有。查翁崇山承購之光明街一○八號房屋為上開第一號二階
建房屋,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為上開第二號平家房屋,為個別獨立之二棟房屋。
上訴人有關翁崇山買受之上開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抗辯,
即無可採。又縱出賣人
未點交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得本於
所有權主張權利。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
其遷讓交還該房屋,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告訴伊等竊佔,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七五號偵查案件訊問時,楊吉江證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以前係陳連
寶養豬之用
云云。該房屋原為豬圈,
嗣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改建者云云,並提出
訊問筆
錄、照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一頁正面、一○六頁、一二八頁、一四八頁背
面、一四九頁正面、一五○頁、一五一頁)。又上開證明書係由台北縣新店市廣明里
里長王辰雄出具,記載:「本人茲證明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原
係豬舍,後因老舊而倒塌。民國六十七年翁高金枝於前述原址搭建房屋」等語。且
依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光明街一○二巷五號房屋係於日據時期建
築完成,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總登記(見第一審卷重複編列五三頁、五七頁、六
○頁、原審卷一○四頁、一二四頁、外放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則前述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
所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光明街一○二巷五號房屋是否業已倒塌﹖系
爭房屋究係與之為同一房屋,抑係翁高金枝於六十九年重行建築而原始取得者﹖悉待
原審調查審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殊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