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億泰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櫻美
右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九一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
債務人富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昶公司)間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之三菱牌(
Mitsubish )冷凍立櫃四台(下稱
系爭冷凍立櫃),係訴外人聚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澧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經董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出租與
伊,伊於同月五日轉租與富昶公司,
詎被上訴人誤認係其債務人富昶公司所有,而
聲
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查封執行。因伊為系爭冷凍立櫃之間接
占有人,應受
民法第
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且伊已與富昶公司解除
租賃契約,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
條規定,對執行債務人富昶公司主張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規定,請求該執行債務人返還租賃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等情,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
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冷凍立櫃所為查封之強
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與查封之系爭冷凍立櫃並不相關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查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聚澧公司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統領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冷凍立櫃報價單、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合約
書、聚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冊、公司股東名簿、超市租賃契約書、富昶
公司公司執照、變更證記事項卡、吳大行出具之同意書、張貴美出具之證明書、拆回
同意書、收據、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超市經營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范姜松木
、黃麗娟、張明堂到庭作證,縱認屬實。
惟揆諸前揭說明,占有及租賃權均
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其為間
接占有人、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人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
之訴,以排除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