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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億泰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櫻美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九一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 債務人富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昶公司)間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三菱牌( Mitsubish )冷凍立櫃四台(下稱系爭冷凍立櫃),係訴外人聚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澧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經董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出租與 伊,伊於同月五日轉租與富昶公司,被上訴人誤認係其債務人富昶公司所有,而聲 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查封執行。因伊為系爭冷凍立櫃之間接占有人,應受民法第 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且伊已與富昶公司解除租賃契約,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 條規定,對執行債務人富昶公司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規定,請求該執行債務人返還租賃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冷凍立櫃所為查封之強 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與查封之系爭冷凍立櫃並不相關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聚澧公司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統領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冷凍立櫃報價單、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合約 書、聚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冊、公司股東名簿、超市租賃契約書、富昶 公司公司執照、變更證記事項卡、吳大行出具之同意書、張貴美出具之證明書、拆回 同意書、收據、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超市經營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范姜松木 、黃麗娟、張明堂到庭作證,縱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占有及租賃權均屬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其為間 接占有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人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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