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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黃建雄律師         吳艾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陳明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巷○○段四六四之一號建地面積○‧一○五○公 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伊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 八分之一,乙○○、陳明亮各十六分之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伊並願分在靠東側部分之土地等情求為命原物分割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原物分割,兩造之先父早有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伊之先父 分管系爭土地北半部,上訴人之先父分管南半部土地,系爭土地應該分管約定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無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乙○ ○、陳明亮各十六分之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八至十頁),系爭 土地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不能以協議方法分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北臨約六公尺寬之壽元路, 北半部之西側,現有被上訴人甲○○、乙○○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各一棟,北半部 之東側有陳明亮所有竹木造鐵皮涼棚及磚造小屋,堆置雜物用,南半部有訴外人黃福 明、黃福吉兄弟住用之磚造蓋瓦平房,及訴外人陳共(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 亡)住用之磚造蓋瓦平房各一棟,黃福明等人均利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私設通路進出籌 元路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第一、二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一審卷二四至二八頁、原審卷四三至四六 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早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將分 管之南半部借予其同房親戚蓋屋住用云云,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黃福吉、黃福明兄 弟,及陳共分別住用之磚造蓋瓦平房二棟,確係黃福吉之叔公,陳共之叔父即上訴人 之先父陳硯生前分別借與黃福吉之先父黃天壽、陳共所蓋建住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福 吉、陳在成、陳連福到庭證述在卷(一審卷五八頁、原審卷五九至六二、一三一頁) 。以黃天壽、陳共與上訴人同屬一房之關係,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非不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兩造被繼承人既有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系爭土地南 半部之部分土地,又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與其同房蓋屋使用中,如依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與第三人使用之行為,將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不 利益,自非妥。況被上訴人已同意留設六公尺寬之通道,由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供分得南半部土地者通行。而系爭土地之北半部面臨之寬約六公尺之壽○路○鄉 村道路,與留設有六公尺寬通道進出之南半部,價值應無重大差異,則按已分管之位 置,將系爭土地南半部分歸上訴人取得,難謂影響上訴人利益。審酌上情,認以按現 分管狀況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較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甲○○、乙○○分得部 分,各增減五平方公尺,二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補償之,甲 ○○自應補償乙○○五萬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系爭土地南半部,由黃福吉兄弟住用之磚造平房,及陳共住用之磚造平 房,經證人黃福吉、陳在成、陳連福到場證述該平房二棟,係黃福吉之叔公,陳共之 叔父即上訴人之先父陳硯生前分別借與黃福吉之先父黃天壽、陳共所蓋建住用。及黃 天壽、陳共與上訴人有同屬一房親族之關係等為依據,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 之被繼承人早已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可信為真正,並進而為本件原物分割之判 決。惟查,前開證人陳在成、陳連福到場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陳硯生前曾同意黃天 壽、陳共在系爭土地南半部蓋屋住用等情。且上訴人先父陳硯縱有同意黃福吉等人借 用系爭土地,亦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約定之事實不同。何況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 簿謄本記載(一審卷八至十頁),僅有該筆土地五十五年六月以後之登記資料,其上 全無有關兩造之被繼承人係何人,及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之記載。兩造之被繼承人如 非原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則其可否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約定,即有可疑。原審所 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之經驗法則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價格,恆因面臨道路深度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本件兩造所以相互爭取分在系爭土地 北半部面臨壽元路之位置,其原因亦在此。乃原審竟認系爭土地北半部面臨寬度約六 公尺之壽○路○鄉村道路,與留設有六公尺寬通道進出之南半部,價值應無重大差異 ,將南半部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難謂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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