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
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黃建雄律師
吳艾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陳明亮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巷○○段四六四之一號建地面積○‧一○五○公
頃(以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伊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
八分之一,乙○○、陳明亮各十六分之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伊並願分在靠東側部分之土地
等情,
爰求為命
原物分割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原物分割,
惟兩造之先父早有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伊之先父
分管系爭土地北半部,上訴人之先父分管南半部土地,系爭土地應
按該分管約定分割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乙○
○、陳明亮各十六分之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八至十頁),系爭
土地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不能以協議方法分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
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北臨約六公尺寬之壽元路,
北半部之西側,現有被上訴人甲○○、乙○○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各一棟,北半部
之東側有陳明亮所有竹木造鐵皮涼棚及磚造小屋,堆置雜物用,南半部有訴外人黃福
明、黃福吉兄弟住用之磚造蓋瓦平房,及訴外人陳共(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
亡)住用之磚造蓋瓦平房各一棟,黃福明等人均利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私設通路進出籌
元路等事實,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第一、二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
履勘現場,
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足憑(一審卷二四至二八頁、原審卷四三至四六
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
繼承人早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已將分
管之南半部借予其同房親戚蓋屋住用
云云,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黃福吉、黃福明兄
弟,及陳共分別住用之磚造蓋瓦平房二棟,確係黃福吉之叔公,陳共之叔父即上訴人
之先父陳硯生前分別借與黃福吉之先父黃天壽、陳共所蓋建住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福
吉、陳在成、陳連福到庭證述在卷(一審卷五八頁、原審卷五九至六二、一三一頁)
。以黃天壽、陳共與上訴人同屬一房之關係,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自非不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
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兩造被繼承人既有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系爭土地南
半部之部分土地,又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與其同房蓋屋使用中,如依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與
第三人使用之行為,將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不
利益,自非妥
適。況被上訴人已同意留設六公尺寬之通道,由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供分得南半部土地者通行。而系爭土地之北半部面臨之寬約六公尺之壽○路○鄉
村道路,與留設有六公尺寬通道進出之南半部,價值應無重大差異,則按已分管之位
置,將系爭土地南半部分歸上訴人取得,
難謂影響上訴人利益。審酌上情,認以按現
分管狀況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較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甲○○、乙○○分得部
分,各增減五平方公尺,二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補償之,甲
○○自應補償乙○○五萬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
乃以:系爭土地南半部,由黃福吉兄弟住用之磚造平房,及陳共住用之磚造平
房,經證人黃福吉、陳在成、陳連福到場證述該平房二棟,係黃福吉之叔公,陳共之
叔父即上訴人之先父陳硯生前分別借與黃福吉之先父黃天壽、陳共所蓋建住用。及黃
天壽、陳共與上訴人有同屬一房親族之關係等為依據,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
之被繼承人早已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可信為真正,並進而為本件原物分割之判
決。
惟查,前開證人陳在成、陳連福到場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陳硯生前曾同意黃天
壽、陳共在系爭土地南半部蓋屋住用等情。且上訴人先父陳硯
縱有同意黃福吉等人借
用系爭土地,亦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約定之事實不同。何況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
簿謄本記載(一審卷八至十頁),僅有該筆土地五十五年六月以後之登記資料,其上
全無有關兩造之被繼承人係何人,及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之記載。兩造之被繼承人如
非原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則其可否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約定,即有可疑。原審所
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顯有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之
經驗法則,
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價格,恆因面臨道路深度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本件兩造所以相互爭取分在系爭土地
北半部面臨壽元路之位置,其原因亦在此。乃原審竟認系爭土地北半部面臨寬度約六
公尺之壽○路○鄉村道路,與留設有六公尺寬通道進出之南半部,價值應無重大差異
,將南半部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難謂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