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二六號土地,面積○點○○六八
公頃係伊與訴外人李陳麗華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
系爭
土地二十三平方公尺建築三層樓房使用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
交還伊與李陳麗華之判決(李陳麗華部分係
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共有人李陳麗華所有之房屋,因未面臨道路,而與伊交換使用土地,
即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占用二十三平方公尺,伊所有之同段一五二五號土
地則供李陳麗華通行,伊
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
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現場圖及測繪複丈成果圖附卷
足稽。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層樓房佔用系爭土地二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
堪以認定。
按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權利之行使(原判決誤植為行為)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與李陳麗華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
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而李陳麗華所
有之房屋(坐落同段一五二七號)因與道路無
適當之聯絡,
乃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同段一五二五號土地交換使用,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而通行同段一五二五號(原判決誤載為一五三五號)土地等情
,業據證人李陳麗華證明(原判決漏未載「證明」二字)屬實。並有
勘驗現場圖
可按
。又證人李文綠證稱,上訴人所有二分之一係其父李皆所有,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
日向其兄李德聲購買,有覺書為憑
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有之二分之一是否出售李文
綠,然查系爭土地面積僅六十八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與李陳麗華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其共有人李陳麗華因無通路,乃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此部分未經共有人
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業已建造三層樓房,而其占用面積僅二十三平方公尺,有
測量圖可按。倘拆除該占用之二十三平方公尺,則必危害該三層樓房之結構安全,又
系爭土地係裡地,面積僅六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三十四平
方公尺,亦無法建屋使用,被上訴人表示願向上訴人購買,而上訴人則稱:「要
對造
拆屋還地,不賣土地」等語。準此以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面積僅三十四
平方公尺,姑不論是否由其兄李德聲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出售李文綠(共有人李陳
麗華之公公),然共有人李陳麗華,因無路通行,協議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而同意被
上訴人占用二十三平方公尺,建造三層樓房,固未經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而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然上訴人堅持不願出售,訴請判決拆除被上訴人占用之二十三平方公尺,
勢必危害該三層樓房之結構安全,且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係屬未臨道路之裡地,
亦無法建築使用(李陳麗華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
。依經濟利益觀之,上訴人行使權利顯屬
權利濫用。揆之上開說明,依法無據。是其
執此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核屬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
參照)。而土地除建築房屋外,亦
非不得作
為其他用途。畸零地亦非不得與鄰地合建房屋,畸零地非即為無用之土地。原審既認
定被上訴人建造三層樓房,未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陳麗華之同意,對上
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亦
自認同意向上訴人購買,只是價金之問題(見原審卷五
三頁),上訴人所以不出賣土地,似係因被上訴人出價不足所致。能否謂上訴人之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不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
未詳予
勾稽,遽以上訴人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